(2017)皖11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国兴、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兴,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兴,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冯韵,经理。上诉人吴国兴与被上诉人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吴国兴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吴国兴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案款交付时,上诉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和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提出先行支付部分房款,待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相应房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并未约定,同时对支付房款的事项进行了调整和变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无法实际确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65号恒基九里蓝湾14幢1单元201室的商品房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5241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302417元于2016年5月9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万元首付房款,到余款支付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的302417元购房款,被告仅仅支付了20万元,下欠的10241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余房款102417元及违约金。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全椒县境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