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旭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220号罪犯王旭振,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140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旭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旭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现刑期至2017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旭振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旭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振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