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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凤军、樊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凤军,樊志强,王凤影,樊效冰,樊月月,樊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高凤军,男性,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樊志强,男性,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王凤影,女性,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樊效冰,男性,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樊月月,男性,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樊文虎,男性,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凤军与被执行人樊志强、王凤影、樊效冰、樊月月、樊文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樊志强、王凤影、樊效冰、樊月月、樊文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凤军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凤军申请执行标的228964.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