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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53号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超,公司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平。法定代表人张春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超、赵军、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5255045.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发达家园10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将其开发的锦州市发达嘉园10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事实存在。但辩称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双方核算无误后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其中要扣除质保金3%,代扣税费、规费、甲供材,之后1年内付清,原告没有按约定交工,原告于2015年10月撤出工地,约定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完工期间应当每月扣除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未移交竣工图、设计变更单、签证单、施工记录、工程材料复制报告、工程检测报告等竣工资料,这些资料是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承建档案馆备案必备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报送工程决算书,原告未先行履行合同及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尚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工程总报价中未含税费金额,且鉴定单位没有到现场核实工程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将其开发的锦州市发达嘉园10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取得三通一平的证件,原告实际进入施工现场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被告未能提供达到施工条件的场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实存在。2015年10月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诉讼过程中,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锦州发达嘉园10号楼工程造价自行协商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存在一些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就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委托,2017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出建辽造报2017-04-05-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锦州发达嘉园10号楼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0#楼项目土建、水暖、电气、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15512261.16元(该工程造价中不含税和规费),工程造价报告中另有异议的183752.71元部分未计算在总造价内。为开槽回填等施工内容,经监理公司证实确系原告方施工完成,故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庭审中,双方再次重新提供证据进行核算,该工程甲供材7828682.93元(不含税和规费)、水电费91868.4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778917.29元(不含税和规费),该款扣除后,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2996545.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锦州发达嘉园小区工程总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为购房者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使用了房屋,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中不包含税和规费,故在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即工程总造价减去甲供材金额再减去实际所付工程款(不含税和规费)后的余额即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达成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而现在工程未竣工结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接收了该工程并实际占有,故其应自实际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有未按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交工与被告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6545.25元;二、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5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59元,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德民审 判 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