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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11苏州毅尔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毅尔山机械有限公司,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毅尔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一品街2号。法定代表人牟玲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2号楼24室。法定代表人蓝海。苏州毅尔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毅尔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申请费620元,合计1272元,由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毅尔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昆山艾力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6127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127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041元,另被执行人自行交付8000元,共计21041元,由申请执行人受偿。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位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由申请执行人受偿;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剑书 记 员  董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