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邢可义与姜大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可义,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姜大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381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邢可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大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12时55分左右,姜大磊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科技路与天目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邢可义发生事故,致邢可义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的第32128409201703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大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可义无责任。后姜大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 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45651.32 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44651.32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 1180 无异议 无异议 1180 20元/天×59天 理赔 过程 一、原告损失 1、交强险赔偿:0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45831.32元; 二、车方垫付费用 1、交强险赔偿:0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28000元;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本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可义45831.32元,并理赔给被告姜大磊 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邢可义负担(被告姜大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娅珺 书记员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