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岳永璋与王艳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璋,王艳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401号原告岳永璋,男,汉族,1937年3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林,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发亮,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上蔡县,系王艳林父亲。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永璋与被告王艳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璋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王艳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王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经介绍人孟某介绍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孟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亦签了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总计40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位于蔡都××东段北侧的套房(建筑面积123.96平方米)、地下室4间、以及房屋前小院;被告先交付定金25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被告应于取得房产证、土地证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5万元,原告把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给了被告。剩余的15万元房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诚信,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15万元及迟延给付的损失。被告王艳林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房屋,其中包括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15万元,因原告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被告无法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15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原告的行为违约,不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谓的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迟延损失,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永璋将位于上蔡县上和路北侧的房屋进行翻建,该翻建的房屋系多户、多元的一栋建筑物。房屋建成后,2014年8月25日原告岳永璋与被告王艳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甲方)岳永璋,身份证:,买受人(乙方):王艳林,身份证:。第一条、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条、房屋的坐落、面积情况。1、本合同所称标的房屋是指位于蔡都××东段北侧,房产证号:2014000118—1.2、该套房屋面积为110.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3.96平方米。另包括楼下楼梯东四间地下室、房屋前小院。3.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土地使用证号:2627512号。第三条、房屋计价方式与价款。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拾五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合同后有原告岳永璋和被告王艳林及见证人孟某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艳林交付价款25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岳永璋与被告王艳林签订了两份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中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到建筑面积123.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楼下楼梯东四间地下室、房屋前小院、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第三人与被告购买的房屋集中在同一栋建筑物上,2014年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房屋前小院条款无效。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包含房屋前小院面积,被告购买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外2012至2014年期间原告岳永璋将其翻建的房屋除了卖给本案被告外,还卖给第三人多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24.65平方米、126.97平方米,价款均为30万元。关于房款履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4)上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翻建多户一栋建筑物中一套房屋卖给被告王艳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王艳林对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针对合同约定的价款4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5万。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到建筑面积123.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楼下楼梯东四间地下室、房屋前小院、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与被告房屋集中在一栋建筑物上,第三人起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房屋前小院条款无效,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包含房屋前小院面积,被告购买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前小院面积,被告购买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确认无效。鉴于同一栋建筑物房屋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原告岳永璋在2012至2014年期间均以30万元卖给第三人。原告卖给被告王艳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96平方米,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40万元,对房屋的价款并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参照当时岳永璋与他人交易的房屋价格,本案争议的房屋价格认定为30万元为宜。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5万,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房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对剩余的价款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迟延给付的损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到无效条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价款至今未履行原告方也存在过错,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永璋房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岳永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艳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岳永璋承担2300元,被告王艳林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