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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晋忠与武心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晋忠,武心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556号原告:郭晋忠,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完美健XX活馆职工,住古交市。被告:武心爱,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郝家庄村***户居民。原告郭晋忠与被告武心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晋忠、被告武心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古交市郝家庄村口,因公交车发车时间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抓伤,经报案后,古交市公安局对被告武心爱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综合症,2016年6月8日出院。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心爱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但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当时在混乱中,是否抓伤原告我也不清楚。当时原告喝了酒,原告也抓伤了我的大腿,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古交市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古交市中心医院的急症手册、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抓伤住院治疗及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及晋城市城区晋聚德日用品服务中心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情况,因未能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在古交市郝家庄村口,原告郭晋忠与被告武心爱因公交车发车时间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综合症,2016年6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42.3元。事发后古交市公安局对被告武心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未进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古交市公安局给予了被告武心爱行政处罚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处罚没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的认可。被告武心爱经古交市公安局查明打伤原告郭晋忠,且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郭晋忠经医疗机构诊断客观上也受了伤,因此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存在。导致原告郭晋忠身体受伤,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郭晋忠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2042.3元(以原告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计算);2、误工费497.3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的平均工资36307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5天计算)3、护理费497.3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的平均工资36307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5天计算);4、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有交通需要,酌情予以考虑)),以上合计金额3736.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晋忠要求被告武心爱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心爱赔偿原告郭晋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3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武心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