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干臣、丁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干臣,丁淑云,李新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干臣,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淑云,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章,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安,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干臣、丁淑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淑云以及朱干臣、丁淑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章,被上诉人李新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干臣、丁淑云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新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新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朱干臣、丁淑云与李新安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协议错误;2014年、2015年的租金是根据居委会相关人员的授意交给李新安,李新安只是代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关系。李新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新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李新安与朱干臣、丁淑云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限期搬离;2.赔偿李新安经济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用由朱干臣、丁淑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朱干臣与陈恒侠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位于农场前排北头),期限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朱干臣未能续签。2014年1月20日,李新安与陈恒侠等三人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因租赁关系而取得濉溪县濉溪镇沱河东路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五里郢南农场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附2014年1月20日,2016年2月1日两次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其中包括朱干臣正在使用的一块空地(经营废品收购)。从2014年元月起,朱干臣继续使用该片空地用于废品收购,约定年租金是1.5万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次年的租赁费。2014年至2015年朱干臣、丁淑云两次将租金交付李新安,2016年朱干臣、丁淑云又将租金经过梁作金转交给李新安。后双方因琐事多次产生纠纷,朱干臣、丁淑云未能交纳2017年的租金。���审法院认为:李新安诉争的场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濉溪镇沱河东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李新安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李新安所举证据及朱干臣、丁淑云履行给付租金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口头约定协议的存在,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李新安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朱干臣、丁淑云合理期限清理场地等。李新安主张解除合同,清理场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目前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朱干臣、丁淑云也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导致关系恶化,难以和平相��,故对李新安要求解除与朱干臣、丁淑云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予以支持。朱干臣、丁淑云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期限已逾期三年,朱干臣、丁淑云亦未提供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依据,其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李新安与朱干臣、丁淑云口头约定的场地租用协议,二、限朱干臣、丁淑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返还李新安对该块场地的使用权(场地四至为:东临邢朝友汽修厂、西临宝发公司门卫室、南临龚阿国台球桌加工厂、北临丁楼村主大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干臣、丁淑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干臣、丁淑云提交新证据自书证明两份,拟证明李新安是代收房租,朱干臣、丁淑云与李新安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李新安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部分内容恰恰证明李新安是实际��包人。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中,朱干臣、丁淑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期满后未能续签。李新安与陈恒侠等三人签订租赁协议,从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朱干臣、丁淑云占用的场地包含在李新安承租土地范围内。在李新安承租期限内,朱干臣、丁淑云仍继续使用该场地,并向李新安交纳场地租赁费。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朱干臣、丁淑云辩称李新安只是代收租赁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朱干臣、丁淑云与李新安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述,朱干臣、丁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干臣、丁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