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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庆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华,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郭庆华驾驶冀J×××××号长城牌汽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公交车站时,与步行的被害人付某及付某怀抱的儿子孙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付某、孙某受伤,被告人郭庆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庆华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80mg/100ml。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郭庆华赔偿被害人付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付某、孙某对被告人郭庆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郭庆华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庆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二人受伤,应酌定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庆华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边务乡派出所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付某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郭庆华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郭庆华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郭庆华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二人受伤,应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