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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永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周永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和锦,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永增,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珍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苏和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永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周永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周某由古竹乡黄村往溪口方向行驶,行至南华山路口肇事路段,碰撞路边行人李某1身体左侧,造成摩托车倒地,周永增、周某、李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省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永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在永定区医院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计32天。鉴于还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人将保留今后诉求被告人周永增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现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永增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永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405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5199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永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家庭经济困难,就靠其赚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出去赚钱,分期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周永增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周某由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黄村往溪口方向行驶,行至古竹乡瑶下村路段时(陈曲线8㏎+600M),碰撞路边行人李某1身体左侧,造成摩托车倒地,李某1、周某、周永增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6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永增驾车途经行人较多、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有效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酿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永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周某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永增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往龙岩市永定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94.37元(其中住院费用1577.30元,门诊费用817.07元)。后因伤情严重同日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计32天,并尊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诊,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右肾裂伤并被膜下血肿形成;3、右侧后腹膜静脉丛出血;4、颅脑外伤:左前额叶脑挫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多大肋骨骨折;6、左髋臼前唇骨折;7、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花去住院费用141706.23元,门诊费用9094.02元,自购药品费用12848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66042.62元。后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同一时间及同一地点,被告人周永增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右部的碰撞软质物体痕迹与本案中行人李某1身体左侧的被车辆碰撞形成的损伤对应关系可成立;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事故前性能均符合技术要求;事故造成前照灯及前右转向灯损坏,无法检验其事故前性能;其他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性能均有效。另查明,被告人周永增2015年5月7日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7日止,其于2016年2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岭中队查获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但被告人周永增至今未去处理。驾驶的肇事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未上牌、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也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永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因本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181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周永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永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阙某、周某、李某2、李某3、余某的证言,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车痕鉴字第21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2017]车检字第46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3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周永增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原告人李某1在龙岩市永定区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门诊)费用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途经行人较多、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有效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永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增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合情、合理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标准计算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医疗票据为166042.62元(其中住院、门诊费153194.62元、自购药品费用12848元),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164059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按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0元/天×32天=640元;3、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125元/天计算,即125元/天×32天=4000元;4、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情况,误工损失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125元/天计算,原告人主张按3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32天×125元/天=4000元;5、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人处理本事故理应花去交通费,原告人主张该项费用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人受伤的情况及原告人的主张,酌情确定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永增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共计175199元,扣除已支付的18100元,仍需赔偿157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永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99元,扣除已支付的18100元,仍需赔偿157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永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李昇潮人民陪审员  胡添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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