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钱松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涛,陈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701号原告:钱松涛,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松涛诉被告陈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陈建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松涛诉称,2016年11月9日6时28分,被告陈建伟驾驶沪C5XX**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钱松涛发生碰撞,至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0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伟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陈建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嗣后,原告又在多次该院及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997.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4.20元)。2017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7年4月11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6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松涛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钱松涛需择期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5XX**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建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钱松涛系非农家庭户口。其自2016年2月1日起在上海酒越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发前9个月平均工资为3,739元,事发后至2017年5月原告工资收入为4,873.75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项目达成一致: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工资发放表、工资银行卡交易清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建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5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陈建伟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建伟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方真实意见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医疗费64,997.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4.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6年2月1日起在上海酒越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9个月平均工资为3,739元,事发后至2017年5月原告工资收入为4,873.7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休息期150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3,821.25元。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由原告购买罗乐氏吊带8701/2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54.4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54,9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剩余护理费2,445.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821.25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874.65元。由被告陈建伟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松涛12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松涛76,874.65元;三、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松涛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