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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汉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汉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汉林,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惠来县,租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汉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52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汉林到惠来县神泉镇市场内向1男子购买了5000元毒品后,到沃角管区楼门口等朋友一同前往惠来县惠城镇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6小包、计重13.9克,可疑毒品7小包、计重6.1克。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6小包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7小包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汉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及毒品海洛因6.1克,共计重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汉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本案扣押被告人唐汉林人民币13350元,苹果白色、苹果土豪金、小米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汉林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时许,上诉人唐汉林到惠来县神泉镇市场内向1男子购买了约5000元毒品后,到沃角管区政府门口附近等朋友一同前往惠来县惠城镇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6小包,共重13.9克;可疑毒品7小包,共重6.1克。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6小包13.9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小包6.1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等证实材料。载明2016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在神泉镇沃角管区楼门口处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唐汉林,现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13.9克,可疑毒品海洛因7小包6.1克。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6日21时45分至22时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惠来县神泉镇沃角管区政府门口附近。现场在唐汉林身上查获可疑毒品6小包、7小包。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拍摄照片,并经上诉人唐汉林辨认,确认无误。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6日从上诉人唐汉林身上查获、扣押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6小包,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7小包,iphone4s白色苹果手机1部、iphone6土豪金苹果手机1部、白色小米手机1部,人民币13350元。4.称量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6日对从上诉人唐汉林处查获的可疑毒品6小包、7小包,分别在唐汉林的面前进行称量并照相,称量结果为可疑毒品6小包净重13.9克,可疑毒品7小包净重6.1克的。上述称量照片,经上诉人唐汉林辨认,确认无误。5.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6]09007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净重13.9克的白色晶体6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1克的白色粉末7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6.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上诉人唐汉林的尿液经毒品检测试剂板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检测结论: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7.证实材料。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出具材料证实:(1)唐汉林交代的“詹尾儿”,经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查无符合“詹尾儿”身份的信息资料。(2)唐汉林交代的“苏州”,经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查无符合“苏州”身份的信息资料。8.上诉人唐汉林的身份证实材料。9.上诉人唐汉林的供述。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8月26日20时许,我帮朋友“詹尾儿”到惠来县医院对面一巷道向1男子拿约5000元后,到神泉镇市场附近一巷道将5000元拿给1男子,该男子拿1包东西给我。当我在沃角村委会附近等朋友“苏州”一同前往惠城镇时,有公安人员上前对我进行检查,在我裤袋里搜出该男子拿给我的1包东西,经现场检查称量,有6小包1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7小包6.1克毒品海洛因。我知道“詹尾儿”有吸毒,怕“詹尾儿”叫我帮拿毒品,“詹尾儿”说他不会害我,我才帮“詹尾儿”拿的。我没有吸毒,在我身上查获的1万元是我当晚准备去喝酒唱歌用的。唐于2016年9月5日在看守所供述: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詹尾儿”打电话要我去神泉镇市场附近向1男子购买毒品,并用于我与他共同吸食。唐在一审庭审时供述:查获的这些毒品是我在神泉市场买的,买后要带到惠城镇自己吸食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汉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汉林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经查,唐汉林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唐汉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鸣审 判 员  林东雄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