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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斌与饶贞一、焦金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斌,饶贞一,焦金丹,余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斌,男,生于1982年9月6日,汉族,木工。被执行人:饶贞一,男,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焦金丹,女,生于1990年10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余奎,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梁斌与被执行人饶贞一、焦金丹、余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梁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执行人饶贞一、焦金丹所有的鄂cl9232号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并提供了担保人吕成华所有的鄂cmb777号奥迪牌a6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申请执行人梁斌的部分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担保人吕成华所有的鄂cmb777号奥迪牌a6轿车予以解除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吕成华所有的鄂cmb777号奥迪牌a6轿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