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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99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贺志云,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泉,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崔秋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海明,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常姗姗,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泉,被告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被告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尊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称,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整,2016年10月12日到期,合同约定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360万元,敞口240万元,该笔短期借款由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使用期间,出现原告认为的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滕海明未作答辩。被告常姗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整,2016年10月12日到期,合同约定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360万元,敞口240万元,该笔短期借款由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消或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第2项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360万元存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该保证金已于该笔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到期后自动扣除,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23790元,本金余款2376210元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欠息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将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缴存的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360万元及已归还原告借款23790元从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后,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2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76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金237621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本息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借款本金237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利息(按本金237621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市临淄乾浩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力超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爱森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海明、常姗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负担310元,被告淄博卓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路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