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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何以先、罗亚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何以先,罗亚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0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负责人:张桂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伟,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玲,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何以先,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罗亚仙,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诉被告何以先、罗亚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以先、罗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以先、罗亚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9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以先在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69200元,月利率6.45‰,2013年3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日期是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何以先《身份证》、《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以先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告罗亚仙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以先与原告在2008年3月16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以先向原告借款1692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利率6.4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01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何以先发放贷款169200元的义务。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何以先催收本案贷款,并由被告何以先在回执上签名确认,本案借款未超过有效诉讼时效。被告何以先、罗亚仙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传唤,被告何以先、罗亚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何以先在2008年3月16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以先向原告借款1692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利率6.4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按日利率万分之3.01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何以先发放贷款169200元的义务。被告何以先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以先、罗亚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92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何以先与被告罗亚仙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被告何以先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以先没能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何以先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贷款169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何以先偿还借款本金1692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以先、罗亚仙偿还本案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以先、罗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以先、罗亚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92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何以先、罗亚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