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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婷与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婷,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生于1986年5月16日,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高新平,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张婷与被上诉人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上诉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分配给其征地补偿款610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婷自小一直在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居住,户口登记在该组,虽然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5日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社区居民李志结婚,但婚后其户口仍在下河组,下河组给其划分的责任田仍未变动,其还在下河组交纳有合作医疗,故其具有下河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下河组的征地补偿款应给其分配。被上诉人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答辩,上诉人张婷婚后一直在北京婆家生产生活,并未在下河组生产生活,没有以下河组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户口未迁入北京是因为北京入户有年限限制,条件成熟时其就可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其婚后未与下河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亦未履行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故其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婷出生在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下河组,从小在该组长大,2009年12月25日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社区居民李志登记结婚,婚后随夫家居住北京。但其尚未达到北京市户口管理特殊规定的年满45周岁且婚龄10年的条件,故户口一直滞留在被告组上。除2016年以被告组上村民身份参加合作医疗外再无其他与被告组上有关联的情形存在,也未提供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证据。2016年6月份洛南县灵口镇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支付给组上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费,组上确定每个成年村民按61058元分配,原告起诉要求按份享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原、被告双方公开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合疗本、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社区居委会证明、土地补偿协议等;被告提供的多次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婷户口虽登记在被告组上,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三条“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的特别规定,结合原告张婷之父作为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其女有待条件成熟后必然将户口迁入北京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北京市迁入户口受理特别规定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张婷所诉问题属此种情形;本条同时规定“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是享受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张婷结婚后长期居住北京,并未提供在被告组上生产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按份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婷要求被告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婷及被上诉人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婷于2009年结婚后即随其丈夫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社区生产生活,并未在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长期、稳定生产生活,其已不依赖于洛南县灵口镇灵口街社区居委会下河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其户口未迁转是因为北京市入户条件的限制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三条“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张婷并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其收益分配权的要求,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张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高奇审 判 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锡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晋清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