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赖君、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君,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君,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号。负责人:XX先,该联社副主任。一审被告:刘勇,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赖君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一审被告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君申请再审称:1.刘勇冒用赖君的名义到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处理贷款,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与刘勇恶意串通,在赖君没有在场,仅凭刘勇拿着赖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骗取的银行卡及密码,没有委托,没有担保的情况下便办理了信用贷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赖君与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建立了金融借款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办理贷款资料上的签字及捺印都系刘勇冒签,不是赖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赖君也未追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赖君事后知道该笔贷款,与事前知道并配合办理有本质区别,且赖君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被驳回,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赖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对赖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刘勇以赖君的名义与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所签订。为确保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勇作为保证人与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在刘勇以赖君的名义与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所签订该《个人借款合同》时赖君未在场,对此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审核、发放该笔贷款中存在过错。但是,在刘勇以赖君的名义向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申请贷款时,赖君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与刘勇,并告知刘勇该银行卡的密码,致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将贷款转入赖君银行卡账户,且赖君未否认知道该笔借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赖君应当对其实施的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与刘勇,并告知刘勇该银行卡密码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赖君提出刘勇冒用其名义与涪城信用社城南分社恶意串通进行贷款,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