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0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连与周志方、临海市中巨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周志方,临海市中巨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05706号原告:蒋连女,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方,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临海市中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8266341X4。法定代表人:金玉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邦林,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702536050。主要负责人:戚华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蒋连女与被告周志方、临海市中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机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周志方,被告中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邦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经济损失412358.41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28809.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方、中巨机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志方驾驶被告中巨机械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车,由临海杜桥镇往临海市区方向行驶,07时10分左右行驶至新××省道××处(××隧道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蒋金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金娥及电动车上乘客即原告蒋连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连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治疗,共住院45天。2017年2月2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遗留双眼视力1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双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周志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中巨机械公司的驾驶员;赔偿同意被告中巨机械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巨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周志方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4857.16元(其中847.36元发票在其公司处)及护理费4800元;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承担70%;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蒋金娥应负蒋连女受伤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外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概况、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巨机械公司的预付款29657.16元(医疗费24857.16元和护理费4800元)、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2016C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志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周志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金娥应负蒋连女受伤的次要责任,蒋连女无责任。本案事故中,蒋金娥违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下未成年人”的规定,虽然周志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蒋金娥应承担蒋连女受伤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蒋连女释明是否追加蒋金娥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蒋连女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蒋金娥为共同被告,并自愿放弃要求蒋金娥的赔偿,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34769.03元。被告中巨机械公司提供票据主张其垫付门诊费用847.36元及住院费用24009.80元(其中住院费用已计算在原告主张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35616.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005.23元(含伙食费1088元、救护车费280元),医保内费用24611.1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另项主张伙食费,故伙食费1088元应予以剔除,救护车费用另项计入交通费用。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34248.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637.23元,医保内费用2461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提供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主张第1次住院护工护理4800元,第2次住院护工护理2640元,出院后护理14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8560元。被告中巨机械公司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垫付护理费4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系雇佣护工护理,应按其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出院后14天未提供证据,按部分护理依赖77元/天标准计算,共计8518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临海市杜桥前农铁皮石斛专业合作社《证明》、工商登记各1份及工资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4500元/月、299天标准计算为44850元。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另根据其自行提供的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6个月、4500元/月计算为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52%的标准计算为237806.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蒋志海(1934年12月23日出生)共有5个扶养人,女儿王晓如(2003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2009年1月22日出生),主张扶养费按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359元/年×[父亲5年×1/5扶养义务+(女儿5年+儿子10年)×1/2扶养义务]×赔偿系数52%算共计76726.78元。被告对扶养年限无异议,赔偿系数按40%计算,不能超过17359元/年。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赔偿系数按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00.10元[17359元/年×(5年+1/2×5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30550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086元。被告认可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其主张交通费108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3600元。被告中巨机械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20元。被告认为财产损失系蒋金娥所有,应另案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周志方作为被告中巨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中巨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危险系数等因素,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另一受害人蒋金娥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蒋连女。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其医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212457.33元,两项合计332457.33元。被告中巨机械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80%即10589.78元,已预付29657.16元,多付的19067.38元由原告蒋连女在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连女经济损失332457.33元;二、被告临海市中巨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连女经济损失10589.78元,已预付29657.16元,多付的19067.38元由原告蒋连女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的保险金中313389.95元归原告蒋连女所有,剩余款项19067.38元归被告临海市中巨机械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蒋连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蒋连女负担131元,被告临海市中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