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号。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批准,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4XX**号三轮汽车(逾期未审验)沿半引路17KM+25.6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权某某碰撞后挤压,造成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标明现场位置,驾驶陕A4XX**号三轮汽车将权某某送往医院,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权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权某某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4XX**号三轮汽车(逾期未审验)沿半引路17KM+25.6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权某某碰撞后挤压,造成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标明现场位置,驾驶陕A4XX**号三轮汽车将权某某送往医院,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权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权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属坦白,且民事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