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开肃与被告黄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肃,黄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134号原告:杨开肃,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勤,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成,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杨开肃与被告黄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勤,被告黄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54.40元及逾期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0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截止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654.40元未付。被告黄树成辩称,认可合同关系,欠款金额需要核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郫县金开利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开肃,该经营部于2015年7月30日注销)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郫县金开利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提供建材,截止2015年4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0654.40元。对账后,起诉前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期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01月18日),起诉后又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为支付的逾期损失,被告主张该款为货款。本院认为,郫县金开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郫县金开利建材经营部注销,权利义务由杨开肃享有并承担。本案中,被告在对账后共支付39000元,应在货款本金中扣减,余款51654.40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起诉后支付的5000元应比照优先支付利息的规则,冲抵逾期损失,因利息与逾期损失法律性质不同,优先支付利息应以明确约定利息支付为前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0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开肃支付货款51654.4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5165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开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0元,由原告杨开肃负担21.50元,被告黄树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曾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