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牛天水、孙某等与郑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天水,孙某,郑建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257号原告:牛天水,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孙某,男,201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孙超,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牛天水、原告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建友,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现羁押于山东省鲁中监狱。原告牛天水、原告孙某与被告郑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天水、原告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超,被告郑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天水、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郑建友驾驶鲁C×××××(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牛天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两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未积极筹措费用赔偿原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桓台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建友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3时35分许,郑建友驾驶鲁C×××××(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起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牛天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牛天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郑建友驾车逃逸。2016年11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1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友向两原告各垫付14000元。另,被告陈述,淄博市救助基金会及肇事科工作人员均告知其救助基金100000元已经给了两原告,且救助基金会及桓台县法院刑庭工作人员均告知该100000元由其偿还。对此,两原告认可共计收到救助基金81000元左右,单据应在淄博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存放,且称该笔款项系两原告申请,不需要向救助基金会偿还。鲁C×××××(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郑建友,事故发生时由郑建友驾驶,此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7年5月3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属二处十级伤残。2017年6月13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天水属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牛天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经审核,原告牛天水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72728.40元。原告牛天水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7700元,扣除被告已为其垫付的14000元,其主张医疗费7370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72728.40元。2、护理费14150元。原告牛天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44天两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1天需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4950元。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院外护理时间为197天(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为:50元/天×2人×43天+50元/天×1人×197天,计14150元。3、残疾赔偿金94887.20元。原告牛天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伤残,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4887.20元(计算办法:13954元/年×34%×20年)。经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牛天水主张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为2640元。经审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5、交通费450元。原告牛天水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牛天水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伤残,主张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3180元。原告牛天水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鉴定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1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8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91685.60元。原告孙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45420.40元。原告孙某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0300元,扣除被告已为其垫付的14000元,其主张医疗费4630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45420.40元。2、护理费4100元。原告孙某主张住院期间41天两人护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单中载明的护理级别,本院确认原告住院41天两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0元/天×2人×41天,计4100元。3、残疾赔偿金33489元。原告孙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9元(计算办法:13954元/年×12%×20年)。经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孙某主张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为2460元。经审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孙某认为其受伤部位在头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必须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孙某主张交通费3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孙某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孙某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鉴定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9139.4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1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郑建友作为涉案鲁C×××××(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其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建友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天水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郑建友应赔偿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1685.60元(计算办法:72728.40元+14150元+94887.20元+1290元+450元+5000元+3180元)。原告孙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郑建友应赔偿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139.40元(计算办法:45420.40元+4100元+33489元+1230元+500元+800元+2000元+1600元)。关于原告牛天水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以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向淄博市救助基金会申请救助基金事宜,因淄博市救助基金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两原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其向两原告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友赔偿原告牛天水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16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建友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1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天水、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牛天水、原告孙某负担144元,由被告郑建友负担2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