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丁俊与王卫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王卫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8号原告(反诉被告):丁俊,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卫明,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丁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卫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俊的诉讼代理人卢晓峰,被告王卫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华平、陈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丁俊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晓峰,被告王卫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卫明立即向他支付工程款180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丁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卫明立即向他支付工程款10950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将葫芦岛私人会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王卫明,他挂靠溧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从王卫明处承接了木工部分的工程。他已完成约定的装修工程,该工程也在2014年初竣工验收。但王卫明拖欠18021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12月16日,x2公司将对王卫明的该债权转让给他。被告王卫明辩称:丁俊所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至今仍向他主张质量保修,且也未按期向他履行付款义务。反诉原告王卫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丁俊赔偿他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150000元,护墙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0000元,共计190000元,承担工程进度款1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他挂靠江苏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3公司)与发包人x1公司签订葫芦岛私人会所的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如在2013年11月1日前不能完工,x1公司将从工程款中每天扣除3000元作为延误工期的损失。2013年10月23日他与丁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其中护墙板工程交由丁俊承包,约定工期22天。丁俊多次拖延工期,后丁俊承诺护墙板工程在2014年1月22日前全部完工,但仍未能按期完工,导致整体装修工程工期延误,他因此被发包方扣除工期延误费用190000元。按照他与丁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丁俊到2014年1月28日初步完工,延误工期的损失可按照3000元/天计算75天,现仅主张150000元。此外,丁俊所制作的护墙板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其修复费用40000元。反诉被告丁俊辩称,他并未延误工期,装修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王卫明被业主方扣款与他无关,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双方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王卫明挂靠x3公司以x3公司名义与x1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x3公司承接x1公司宜兴市陈塘桥西侧葫芦岛私人会所的装修工程。2013年10月23日,丁俊挂靠x2公司以x2公司名义与王卫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x2公司向王卫明供应18㎜护墙板,材质为樱桃木(密度板贴合实木皮);产品价格18㎜护墙(带造型)300元/平方米,18㎜平板护墙250元/平方米,80㎜线条70元/米,60㎜线条60元/米(以上价格含测量、设计、运输、安装不含税);工程约300平方米,以实际用材结算;付款方式,预付款20000元,工程进程至一半(150平方米)付款35%,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95%,余款6个月后结清;交货期,自预付款到账后,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周期22天。合同签订后,丁俊进行包括护墙板制作、安装在内的部分木工工程施工,在2014年1月28日完工。王卫明已支付丁俊工程款110000元。该装修工程于2015年初交付业主方使用。2015年12月16日,丁俊与x2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2公司将其对王卫明的到期债权180210元转让给丁俊。2016年1月4日,丁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护墙板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护墙板单价如何确定,60㎜和80㎜线条是否单独计价。三、丁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对于争议焦点一,王卫明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1、护墙板施工部位照片,王卫明提出,照片显示,免漆板表面粗糙、存在枪钉眼,五金配件质量较差。2、2015年5月10日由工程发包方出具的护墙审计说明,该说明载明,一层护墙板太刺手,部分线条不到位,接缝缝隙过大,油漆颜色不均匀,厚薄不均,油漆气味刺鼻,待明年修补。3、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称,他是x1公司葫芦岛项目的工程负责人,丁俊施工的护墙板质量不好,漆面、平整、打磨等整套工艺都存在缺陷。丁俊经质证认为,工程早就交付使用,业主方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王卫明主张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对于争议焦点二,丁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产品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共计290210元。王卫明也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产品结算单,抗辩称工程款共计为150026元。后双方就以下部分达成一致:一层卫生间,工程款为6522元。一层进门大厅,护墙板工程款为11100元。一层会议室南墙,护墙板工程款为8190元。一层会议室西墙,护墙板工程款为3150元。一层大客厅1东墙,护墙板工程款为5670元。一层大客厅1北墙,护墙板工程款为7737元。一层大客厅1餐边柜,工程款为1011元。一层大客厅2东墙,护墙板工程款为5670元。一层大客厅2北墙,护墙板工程款为7737元。一层大客厅2餐边柜,工程款为1011元。一层小客厅,护墙板工程款为12300元。顶部包梁,工程款为1600元。一层走道,护墙和80㎜线条工程款共16240元。一层走道矮柜,工程款461元。董事长办公室,工程款3600元。二层2个卫浴柜,工程款13494元。地下室酒柜,工程款4277元。以上无争议部分价款共计109770元。双方就护墙面积达成一致,但对护墙系平板护墙还是造型护墙存在争议,分别为:1、一层柱1-4东起,13.46平方米,丁俊主张系平板护墙,按250元/平米计算,线条、收角线、墩柱等均应单独计价,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王卫明认为系造型护墙,按300元/平米计价,线条、收角线、墩柱等均不另外计价。2、一层圆拱1-3,39平方米;二层走道门东南1、东北1、西,31.49平方米;圆拱1、2,柱1、2,19.835平方米;董事长办公室柱、背景,16.57平方米;地下室酒柜,13.98平方米;地下室乒乓球室,13.64平方米;地下室台球室,8.77平方米;地下室西门,8.5平方米;地下室走廊东,2平方米;走廊柱1-9,43.52平方米;地下室圆拱1-3,12.53平方米;地下室影视厅,84.47平方米。以上共计294.305平方米。丁俊主张系平板护墙,按250元/平米计算。王卫明认为系造型护墙现场施工,应按200元/平米计算。丁俊主张60㎜和80㎜线条均应单独计价。王卫明主张除一层走道的80㎜线条外,线条均为造型护墙的一部分,线条价格包含在护墙价款中,不应当单独计价,单独计价的只能是矮护墙上的收口线条。审理中,丁俊申请对60㎜和80㎜线条长度进行测量。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测量。经测量,60㎜线条长度共522.24米(丁俊主张504.02平方米),80㎜线条共计36.6米(丁俊主张36.4米)。双方对测量结果均无异议。对于争议焦点三,王卫明认为,他与丁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22天,包含制作、安装在内,现丁俊在2015年1月28日完工,存在工期延误。对此,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外,王卫明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丁俊、王卫明及x1公司的钱军、宋某签订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护墙板一楼的部分在2014年1月5日完工,护墙板地下室及二楼的部分在2014年1月22日完工。2、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盖章,载明工程审定价614756.47元,该款已扣除延误工期费用19万元,工期延误原因:黑白根与样品不符,护墙板、油漆、水电等未能按时完成。3、2015年5月10日由工程发包方出具的护墙审计说明,该说明载明,丁俊承诺护墙板在2014年1月17日完工,但直至2014年1月28日才基本完成。4、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称,他是x1公司葫芦岛项目的工程负责人,护墙板工程延误工期大概3个月,王卫明被扣除工程款19万元。丁俊经质证认为,王卫明被发包方扣除工程延误款与他无关,宋某与王卫明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明显偏袒王卫明,不应采信。丁俊还提出,发包方多次变更工程,王卫明实际是在2013年11月14日才通知他开始做护墙,他即便存在工期延误,也只有几天时间。在这几天时间内,如果王卫明对宜兴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没有异议,他在本案中同意按照3000元/天赔偿王卫明延误工期损失,如果王卫明对判决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他在二审期间不同意按照3000元/天赔偿王卫明延误工期的损失。对此,丁俊提供了其与王卫明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王卫明称,他和发包方的合同约定是2013年11月1日完工,但是发包方2013年12月2日还在变更合同,2013年11月14日才叫他做护墙板。王卫明经质证认为,录音含糊不清,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即便录音真实,偷录也属于非法取得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王卫明通过挂靠方式承接了x1公司的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护墙板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挂靠于x2公司的丁俊施工,双方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效。该装饰装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王卫明提出,护墙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王卫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量问题均为护墙板表面的瑕疵,对于这些瑕疵王卫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x2公司、丁俊提出质量异议,现自工程竣工、交付业主方使用起至起诉时止已一年有余,王卫明并未向x2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对王卫明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护墙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双方对其中1097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护墙的价款以及线条是否计价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平面护墙、造型护墙的样式进行封样,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60㎜和80㎜线条的单价,故应当认定涉及60㎜和80㎜线条的部分均应当计算价款,其余则不计价。因丁俊承认其建造的是平面护墙,故应当按照平板护墙计算价款。60㎜线条价款为504.02米×60元/米=30241.2元、80㎜线条价款为36.4米×70元/米=2548元。护墙价款共计(13.46平方米+294.305平方米)×250元/米=76941.25元。综上,工程款共计219500.45元。革除已支付的110000元,王卫明还应支付109500.45元。对于王卫明提出的延误工期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周期22天,并没有说明该周期是否包含安装在内,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丁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王卫明也提及发包方变更合同导致工期延后。王卫明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也载明工期延误原因除护墙板未按时完成外,还包括黑白根与样品不符,油漆、水电等未能按时完成的原因在内。故王卫明主张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工期延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最迟在2014年1月22日前完工,系双方对竣工期限的重新约定,现丁俊在2014年1月28日完工,延误工期6天,按照3000元/天计算,应承担延误工期造成王卫明的损失18000元。对于王卫明提出的1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俊工程款109500.45元。二、丁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卫明损失18000元。三、驳回王卫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32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750元,由王卫明负担,该款已由丁俊垫付,王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丁俊。反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丁俊负担169元,王卫明负担2086元,丁俊应负担部分已由王卫明垫付,丁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卫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洁人民陪审员 盛祥军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