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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亚兰与柴俊英、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兰,柴俊英,陈佳梅,谭龙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951号原告:郭亚兰,女,1959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柴俊英,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籍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谭龙新,男,1953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亚兰与被告柴俊英、陈佳梅、谭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兰、被告柴俊英、陈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龙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俊英、陈佳梅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2、谭龙新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柴俊英、陈佳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柴俊英因经营奶站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偿还,此款由被告谭龙新担保。被告柴俊英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逾期后,被告柴俊英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我6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柴俊英、谭龙新再次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剩余9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柴俊英未偿还借款,被告谭龙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陈佳梅与柴俊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我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柴俊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借了15万元,还了6万元,尚欠9万元。但担保人谭龙新是我二舅,陈某某与我现在不是夫妻关系,他们都不需要承担责任,我自己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与柴俊英在2016年9月26日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被告谭龙新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俊英、陈某某于200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2014年6月6日,被告柴俊英因经营奶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偿还,被告谭龙新为担保人。被告柴俊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柴俊英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柴俊英、谭龙新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剩余9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俊英未偿还借款,被告谭龙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二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经被告柴俊英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二枚,有异议,认为本人不知道、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二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被告柴俊英借款义务,被告柴俊英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柴俊英拒绝偿还逾期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柴俊英与陈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被告柴俊英在原告处借款系在2014年6月6日,系在二被告柴俊英、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笔债务系被告柴俊英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所负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柴俊英应承担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龙新自愿为被告柴俊新与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谭龙新的保证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谭龙新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龙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柴俊英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柴俊英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保证人谭龙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龙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俊英、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郭亚兰借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谭龙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柴俊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霍东武人民陪审员  徐占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