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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与韩莹、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韩莹,宋静,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3号。负责人:邱咏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花,系该行信贷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该行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韩莹,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被告:宋静,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被告:任风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被告:宋月芬,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被告:韩学忠,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被告:陶艳清,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与被告韩莹、宋静、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花、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莹、宋静、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莹、宋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620.5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利率10%的1.3倍,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年息10%,借款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育肥牛羊,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韩莹及其配偶宋静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分24个月偿还,自第21个月起被告韩莹开始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现仍欠借款本金140620.5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莹、宋静、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未作答辩。原告邮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通知单、借据、还款计划表、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邮储支行与被告韩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年息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育肥牛羊,被告宋静作为被告韩莹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同日,被告韩莹、宋静、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任风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韩莹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次月起,被告韩莹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支付了20个月。之后,被告韩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收回借款本金59379.43元,剩余本金140620.57元一直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韩莹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静作为被告韩莹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对借款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被告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韩莹、宋静、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莹、宋静归还借款本金140620.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莹、宋静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莹、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40620.5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利率10%×1.3倍,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莹、宋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41元,减半收取计1556.20元,由被告韩莹、宋静、任风成、宋月芬、韩学忠、陶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