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林林、杨进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林林,杨进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林林,男,彝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东,男,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杨进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杨进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林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进东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杨进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董某协助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为由,认定有董某签字的《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对杨进东构成表见代理的逻辑错误。首先,天邦大酒店注销税务登记是在2016年8月25日,杨进东所谓的承揽工程施工是在2015年,所谓的补修单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一审判决以董某做出的时间在后的行为来推定杨进东有理由相信董某做出的时间在前的行为有代理权限,显然在时间上逻辑错误。其次,董某协助办理税务登记是向国家税务部门做出的行为,并没有对该案杨进东做出任何意思表示,该案杨进东也不知情。一审判决以董某向他人做出的行为来推定杨进东有理由相信董某在该案纠纷中有代理权显然空间逻辑错误。2、一审判决对段林林对该承揽工程完全不知情的事实及承揽工程并不在段林林义务范围内的事实不予核定,作出错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证人董某已经出庭说明,段林林确实对《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完全不知情,天邦酒店补修时段林林也没有开始经营酒店。一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认定段林林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进东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是客观公正的。一审认定董某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是原审结合当天庭审调查的整个过程以及证人证言所作出的。认定董某作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人,仅仅只是认定当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全部的认定依据。2、段林林称不认识杨进东,杨进东也不是他找来的,主张与事实存在矛盾。3、关于段林林提出其并不知道工程结算的事实。证人董某与段林林有利害关系,董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杨进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林林向杨进东偿还工程欠款68700元;2.段林林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曼弄枫天邦大酒店因酒店防水及墙纸腐蚀或损毁,找到杨进东进行防水补漏及墙纸补修。2016年2月22日经杨进东与天邦大酒店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协商的地面补漏2500元/间,墙面补漏1800元/间,墙纸补修1500元/间,共计应付维修费98700元,已付30000元,未付余款68700元。维修房间地面补漏15件;墙面补漏19间;墙面补修18间。董某在《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的酒店签字盖章处备注:“2015年6月与徐磊面谈维修,情况属实。”,并加盖曼弄枫天邦大酒店的公章。另查明,曼弄枫天邦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15年12月25日,经营者系该案段林林。2016年8月25日,经董某及段林林向西双版纳州地方税务所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同日,经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段林林提交的曼弄枫天邦大酒店注销登记申请。现杨进东以段林林未向其支付尾款为由,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段林林是否需要向杨进东支付68700元工程欠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案中,董某以曼弄枫天邦大酒店的名义向杨进东出具《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且在该单据上有曼弄枫天邦大酒店印章,结合庭审中段林林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董某作为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中经办人签字,段林林作为负责人签字,故杨进东有理由相信董某就是代理曼弄枫天邦大酒店负责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董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曼弄枫天邦大酒店属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由段林林经营。出具《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的时间2016年2月22日,故段林林作为天邦大酒店的经营者承担对《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约定的未付款687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杨进东要求段林林支付68700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段林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杨进东支付工程欠款68700元。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段林林负担。杨进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行清退,由段林林迳付杨进东。本院二审期间,段林林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酒店处签名系董某为房主起诉建筑方作证所签。酒店的章是房主盖的,段林林不知情。董某在酒店没有担任职务。杨进东维修是徐磊叫来的,维修时是徐磊经营酒店。经质证,段林林认可董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段林林不知维修的事,不认可《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内容。经质证,杨进东不认可董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董某是段林林找来管理酒店的经理,董某与段林林有利害关系。本院二审期间,依段林林申请调取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497号民事案件伍军生《证据清单》,其内并无《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在该案中,伍军生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因装修不合格,委托他人返工,以及返工费用。本院二审期间,调取伍军生《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曼弄枫天邦大酒店是伍军生、肖桂宾和陈明亮三家人的,伍军生占该酒店38个标间,肖桂宾和陈明亮占该酒店32个标间,曼弄枫天邦大酒店是伍军生从肖桂宾和陈明亮手上租来的。曼弄枫天邦大酒店是2013年9月4日盖好使用的,土地、建设、装修伍军生花了210多万元。2014年3月,酒店租给段林林、徐磊,签合同是段林林、徐磊,先租给段林林、徐磊,后面是三个人在做,是段林林、徐磊和姓饶的经营,伍军生与段林林结算前,徐磊就没有做了。是伍军生注册的天邦大酒店,没有刻曼弄枫天邦大酒店的章,该章是段林林、徐磊刻的。2015年6月-12月是段林林、徐磊经营,伍军生知道维修的事,委托段林林维修,伍军生出费用,在租金内扣除,杨进东是徐磊叫来的。段林林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是算段林林投入210800元,段林林应给伍军生房租290000元,抵扣2015年3月-2016年4月18日应付房租200000元,尚有房租90000元未付,作为酒店卫生间加固和补漏补修费用。卫生间防水垫付30000元,是段林林支付给杨进东,说是去买材料。2015年6月21日-12月22日是段林林、徐磊承包酒店,董某是段林林请来的经理。经质证,段林林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伍军生承认维修费用由其支出。伍军生说委托段林林维修、返工,对于委托的事实不认可。即使按伍军生笔录,段林林只是受托人,在委托法律关系中,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段林林不该对维修事宜承担责任。伍军生说董某是酒店经理,该内容与事实不符。认可《证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委托他人返工,伍军生为维修工程的委托人,责任应由其承担,段林林不应对维修工程负责。经质证,杨进东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015年6月-12月22日,段林林是曼弄枫天邦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杨进东在此期间一直在酒店内施工。杨进东从不知晓段林林与伍军生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杨进东。在庭审中,段林林部分辩解存在矛盾。认可《证据清单》中《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单据》、杨进东陈述、段林林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伍军生《询问笔录》中2014年3月,天邦大酒店租给段林林、徐磊,2015年6月21日-12月22日是段林林、徐磊承包酒店,董某是段林林请来的经理。伍军生知道维修的事,委托段林林维修,伍军生出费用,在租金内扣除。卫生间防水垫付30000元,是段林林支付给杨进东。杨进东是徐磊叫来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董某证言与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68700元工程欠款是否由段林林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1日-12月22日,杨进东对曼弄枫天邦大酒店防水补漏及墙纸修补是段林林、徐磊承包酒店,对工程费用已在租金内扣除,且曼弄枫天邦大酒店与杨进东进行了结算,所欠工程款68700元应由段林林支付。综上所述,段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段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