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王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819号原告:刘明华,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王祖德,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明华诉被告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王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明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三年的利息,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祖德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支付了三年。本金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王祖德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利息,共计36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明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祖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