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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贾国平、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平,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东方通畅电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吴桂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号(汽配装潢城综合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郝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二队(丰阅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桂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东方通畅电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层(写字楼部分)****室。法定代表人:张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吴桂俊,女,汉族。上诉人贾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晟公司)、原审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企业)、东方通畅电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通畅公司)、吴桂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贾国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贾国平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北京,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德晟公司、东方企业、通畅公司、吴桂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德晟公司与东方企业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由贷款人德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依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贾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文生审 判 员 王云飞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伦书 记 员 冯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