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万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赣D×××××号小轿车从江西省万安县驶往江西省泰和县县城,途经G105线1981Km+100m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曾某相撞,造成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肖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刘某、康某1、彭某、周某、肖某1、谭某、张某、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附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泰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殡葬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99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痕检字第275号《痕迹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7]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某甲的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甲、被害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龙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