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涛,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涛伙同同案人姑丽巴哈、阿比兰(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解放北路锦洲国际商务中心对出人行道,由被告人谢涛负责望风,同案人古力克孜·麦麦提盗走被害人钟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的1台OP**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6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谢涛及同案人姑丽巴哈尔、阿比兰、古力克孜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谢涛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涛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家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