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仓群与仁才永、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仓群,仁才永,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096号原告:王仓群,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才永,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69775E。负责人:付应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苏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9305031305。负责人:莫卫峰。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仓群诉被告仁才永、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仓群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仁才永、被告人保奎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仓群诉称:2016年12月12日12时00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5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仁才永辩称:垫付医药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奎屯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我司垫付1万元要求扣除;原告诉请的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三、保险单两份、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具体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仁才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仓群无责任的事实;五、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8天,伤情危重,花费医疗费26397.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700元;七、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930元的事实、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的事实;八、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征地补偿协议、被征收土地补偿名册、收入证明等,证明原告所属该户土地被征收,剩余土地已经不能够维持生计,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服务红白喜事的厨师,月工资6000元;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从事是非农业生产活动的服务行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仁才永、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奎屯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未在限期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2时00分,仁才永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线六安市××与××路交叉路口时,与王仓群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王仓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仁才永负全部责任,王仓群无责任。原告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花费医疗费26397.8元,医嘱休息3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仓群因交通事故受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车辆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930元。另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奎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仓群家土地已被大部分征收。被告仁才永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奎屯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4.22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2340元(30元×78天)、误工费19188.96元(114.22元×168天)、护理费8909.16元(114.22元×78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193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6517.9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仓群各项损失125417.92元;二、被告仁才永赔偿原告王仓群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1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仁才永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奎屯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仁才永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