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安琪与丁徐、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琪,丁徐,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621号原告:王安琪,女,201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耿某(王安琪母亲),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负责人:王前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负责人:方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安琪与被告丁徐、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安琪撤回对被告王涛的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被告丁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4.47元(庭审中放弃0.47元)、检查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29元、护理费7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375元;2.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丁徐赔偿。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徐驾驶王涛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镇县仲兴乡土楼村通往仲兴乡街道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仲兴乡小余集街道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张苏荣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苏荣及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王安琪、王诗琪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认定:丁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琪经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等伤,在医院治疗33天出院,花去医疗费6624.47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丁徐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丁徐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农机驾驶证,对该起事故中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述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不属实的;3.丁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内,要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于已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丁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丁徐属于无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司先行垫付,请一并明确我司对丁徐、王涛有追偿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偏长,且考虑作为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其生活本身即需照顾,故请求法庭予以酌情减少。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王涛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条款,无证属于免责条款,且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驾驶机动车离开,也属于免责条款,���对于上述条款我们也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且投保人王涛也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徐驾驶王涛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镇县仲兴乡土楼村通往仲兴乡街道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仲兴乡小余集街道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张苏荣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苏荣及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王安琪、王诗琪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认定:丁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琪经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等伤,在医院治疗33天出院,花去医疗费6624.47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三期评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王安琪因鉴定花去医疗费512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6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人丁徐持有R照,系联合收割机驾驶照。上述事实有王安琪的医学出生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固镇东方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张、CT片和X光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丁徐的联合收割机驾驶照复印件1份、投保单复印件和免责条款说明书各1份、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徐驾驶小型客车与张苏荣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安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丁徐驾驶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王安琪的行为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琪无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王安琪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0246元:医疗费713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次,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同时,因该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本院已在(2017)皖0323民初622号案件中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诗琪各项损失计9367.72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王安琪医疗费662.28元,超出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或驾驶人等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部分,本院已在(2017)皖0323民初620号和622号案件中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50254.22元、5062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琪护理费73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420元;最后,因被告丁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证照不符,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10163.72元,应由被告丁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17)被告丁徐赔偿原告王安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原告王安琪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丁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