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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唐某,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38年11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唐某、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3非法占有了李某5生前的拆迁款33万余元,李某5对李某3享有债权,上诉人可以依法要求李某3偿还债权。李某3自认收取了该33万余元的拆迁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领取拆迁款获得了李某5的委托,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将该33万余元交付给了李某5。从2006年拆迁开始至2011年2月李某5去世,其账户上都没有出现过大额存款,故可以确定李某3并未将拆迁款交付李某5;2、涉案房屋的公证遗嘱存疑。公证遗嘱形成于李某5离世前5个月,此时李某5身体状况已经恶化,上诉人认为李某5根本没有可能前往公证处办理所谓的公证手续,且上诉人认为公证书中李某5的签名不真实,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李某3答辩称,拆迁款是父亲委托我去领取的,没有委托手续,拆迁办也不可能把钱给我。这笔钱我是交给父亲的,父亲还扣掉了之前我给他看病花的钱硬要还给我。房子的事,是父亲硬逼着我去公证的,当时我母亲也去的,至于公证的过程,公证员和我父母是单独在一起的,我不清楚过程。父亲的签名很特别,没有人可以伪造。唐某答辩称,拆迁款是李某5用掉的,我和李某5都长期住院,花了不少钱。房子是我和李某5的,我们两个都要给李某3的。李某4答辩称,认同李某3的说法,房子我不要。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坐落于本市天宁新村155号甲单元203室的房屋系父亲李某5和母亲唐某所有,该房屋于2006年拆迁,拆迁补偿款336167.6元被李某3提取并占为己有;坐落于本市工人新村北30幢甲单元301室的房屋系父亲李某5与母亲唐某所有,李某5死亡后,该房屋属于李某5所有的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此,要求:各自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34540.7元;各自继承房屋归并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4、李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之父李某5、母唐某原居住的坐落在本市后马路35号的房屋因拆迁安置了位于本市工人新村北30幢甲单元301室和401室的两套房屋,其中,3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唐某名下。2010年9月25日,李某5到常州市公证处,立下了公证遗嘱,明确在其去世后,坐落于本市工人新村北30幢甲单元301室的房屋中属于李某5的产权份额,归李某3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2001年11月,李某5通过购买公有住房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本市天宁新村155号甲单元203室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迁,拆迁补偿款为336167.6元。拆迁补偿款由李某5委托李某3到拆迁公司领取。2011年2月22日李某5死亡。2016年8月15日,李某1、李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5生前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李某5所有的168083.8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李某5死亡时该168083.8万元尚在李某5名下的任何证据,因此对两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坐落于本市工人新村北30幢甲单元301室的房屋,该房屋系李某5与唐某共同所有,李某5死亡后,根据遗嘱,李某5享有的份额应由李某3一人继承,因此,两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二审中,李某1、李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5工商银行工人新村支行银行卡帐户流水明细,证明自2006年房屋拆迁到李某52011年死亡,其账户中均没有大笔的钱款进入的记录,故拆迁款李某3没有给李某5;2、一份形成于1995年11月份的、有李某5签名的字据,用以证明公证遗嘱上李某5的签名与此明显不同,系伪造。李某3、唐某、李某4表示遗嘱是公证的,完全真实,不清楚李某5的银行卡账目往来,这也不能说明李某5没有拿到拆迁款。李某3、唐某、李某4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李某1、李某2对原审认定“2010年9月25日,李某5到常州市公证处,立下了公证遗嘱”和“拆迁补偿款由李某5委托李某3到拆迁公司领取”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证遗嘱存疑,签名与李某5的书写习惯不符,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3领取拆迁款有李某5的授权。李某3、唐某、李某4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本院至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常州市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阅了原天宁新村155号甲单元203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档案材料,档案中有一份李某5手写的《房产委托书》,能证实李某5将该房的拆迁事宜全权委托李某3处理的情况;在常州市公证处,调阅了李某5就工人新村北3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的遗嘱公证材料,除公证书外,有遗嘱公证当时公证员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就李某5的意愿进行询问的笔录,能够证实李某5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自己百年后归儿子李某3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3代为办理原天宁新村155号甲单元203室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有李某5的委托手续,故李某3代为领取该房屋的拆迁款项并不违背李某5的意愿。在上诉人李某1、李某2未举证证明李某3侵占了李某5拆迁款项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李某5就该部分拆迁款对李某3享有债权、且要求继承相应债权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市工人新村北30幢甲单元301室房屋中李某5份额的继承问题,因李某5立有公证遗嘱,故李某5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依据公证遗嘱由李某3一人继承。上诉人主张公证遗嘱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继承李某5房屋份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捷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龙孝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