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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金兴、沈杰等与顾炳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兴,沈杰,邢兴根,顾炳兴,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办事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740号原告:周金兴,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沈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邢兴根,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顾炳兴,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法定代表人:余国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强,职员。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业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金兴、沈杰、邢兴根与被告顾炳兴及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胜浦街道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4月1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周金兴、沈杰、邢兴根(均参加第一、三、四次开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被告顾炳兴,第三人胜浦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强(参加第一、二、四次开庭),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参加第二、三、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兴、沈杰、邢兴根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为胜浦通江路99号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设立个体工商户苏州工业园���胜浦镇中兴针织厂(以下简称中兴针织厂),其名下有胜浦镇通江路99号房屋和土地。2014年10月26日、11月17日,被告将上述资产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原告周金兴享有50%,原告沈杰、邢兴根各享有25%。三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并实际使用上述房屋。至此,三原告成为上述房屋实际所有人。2015年底,第三人胜浦街道办依照规划建设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动迁评估,评估已完成,三原告认可评估结论,三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有权与第三人胜浦街道办履行动迁协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2005年11月26日原告周金兴与被告签订的《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周金兴在合伙资产中享有50%的权益份额,原告沈杰、邢兴根各享有25%的权益份额;3.确认原告沈杰为合伙事务执行人;4.按三原告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助将诉争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到三原告各自名下;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炳兴辩称:原告周金兴的股份已由其全部回购,回购有效。原告沈杰、邢兴根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购房从未想过要过户产权至其名下。第三人胜浦街道办述称:本案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已由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通江路99号房屋系工业用房,建筑面积3529.71平方米,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于中兴针织厂名下。该房屋建造于2003年5月8日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中兴针织厂名下的面积3997.63平方米、地号为49561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苏胜路南的工业用地之上。2014年4月30日,上述房地产为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金额433万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周金兴、沈杰、邢兴根与被告顾炳兴签订《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一份,内容为:“经投资人顾炳兴自愿信诚的基础上,出让原资产为股份制,现达成以下投资合作。一.订立协议各方当事人,姓名:顾炳兴……姓名:沈杰……姓名:邢兴根……姓名:周金兴……二.联营组织,合作经营。三.投资。1.顾炳兴把通江路99号现有土地六亩,厂房有产权证三千六百平方米,无产权证二千五百平方米左右,包括所有场地,装修,隔墙,水电等,厂房厂区的一切物品,出售价格为一仟万元整,(包括以前的贷款在内)。2.投资总额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3.投资情况:(1)顾炳兴持有百分之25股份为250万。(2)沈杰持有百分之25股份为250万。(3)邢兴根持有百分之25股份为250万。(4)周金兴持有百分之25股份为250万。(5)股份投资后经营性质不变,所得的利润按股份投资分配。四.执行有协议约定者决定,沈杰为法人代表,总负责人,其余股东享用充分的知情权,基本做到月结账,一年一次大清账,大事股东签字决定。五.现产权证为中兴针织厂(法人顾炳兴)拥有,协议生效日起中兴针织厂法人更改为沈杰(产权证同时也更改为沈杰)拥有。六.应政府政策性事宜动迁赔偿土地费,房屋费,装修费,搬迁费,等所得一律按股份平均分配,必要支出股东协商决定。七.合同签订前中兴针织厂包括顾炳兴本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顾炳兴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股东一律不得承认任何债权债务。八.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协议,如任何一方违反一切责任损失自负及承担法律责任。九.本���议一式五份,股东各执一份,一份送公证处公证各方签字生效。十.协议自2014年10月26日签字生效。十一.未尽事宜股东协商解决(原房产发生的贷款由所得者归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顾炳兴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邢兴根、沈杰人民币肆佰万元购厂房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周金兴(乙方)与被告顾炳兴(甲方)另签订《协议书:(股份协议附续合同)》一份,内容为:“1.甲方把现有的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的25%股份(贰佰伍拾万元)出售给乙方周金兴:乙方共计得中兴针织厂厂房50%股份,共付顾炳兴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甲方在签订此协议之前除银行贷款4330000元(肆佰叁拾叁万元整)以外所有债务和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及其厂房里所有一切物品无关。有原法人代表顾炳兴私人负责。保证金拥有人周金兴。3.其它细节和原协议相同。4.付款:一.徐建国还款625000元陆拾贰万伍仟元整。二.贷款还1293719.57元壹佰贰拾玖万叁仟柒佰壹拾玖元伍角柒。三.结欠顾丙兴581300元伍拾捌万壹仟叁佰元整。”2014年11月19日,《苏州日报》刊载中兴针织厂“转让公告”一则,内容为:“同意将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名称及资产转让给周金兴。原债权债务由原法人顾炳兴承担。”2014年12月9日,中兴针织厂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11月26日,原告周金兴(原受让方)与被告顾炳兴(原转让方)再签订《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事由:兹于2014年11月17日,由原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即原转让人顾炳兴把座落在胜浦镇通江路99号的中兴针织厂的所有土地、房产、作价1000万元的50%不动��转让给受让人周金兴,价为500万元。(另外50%转让给了邢兴根、沈杰)现因涉及政府规划需要,政府需要进行回购,为了便于解决与政府之间结算回购款问题,为此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受让人周金兴自愿同意把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转让给周金兴的50%的资产价值500万元的不动产退还给顾炳兴,顾炳兴也同意自愿接收、回收周金兴价值500万元的不动产。二、原转让协议达成后顾炳兴转让资产给周金兴,周金兴支付顾炳兴的资产转让款4945721.18元,并已支付完毕,双方确认无异议。三、对原胜浦镇中兴针织厂的土地、房屋的增值部分,现根据胜浦街道回购办的评估价值为1670万元,其中去除店面房的补偿10万元,尽增值660万元,顾炳兴愿意支付给周金兴增值款135万元,如总价值超过1670万元归顾炳兴所得。四、对本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之协议约定顾炳兴应支付周金兴合计人民币6195721.18元,该款由顾炳兴出具委托书,委托胜浦街道回购办公室,待胜浦镇中兴针织厂回购后,直接支付到周金兴的银行卡。支付款项时间根据胜浦街道回购办支付给中兴针织厂的回购款接点同比例支付给周金兴。五、关于税收问题,如胜浦镇中兴针织的土地及房产的增值部分或全部资产需要征税的,应根据增值所得部分按比例合理分摊。六、对原中兴针织厂在银行剩余贷款3213732.22元的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2月份起全部由顾炳兴负责还银行,今后与周金兴无关。七、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报送胜浦街道回购办一份。”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核实确认,《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协议书:(股份协议附续合同)》中所涉转让款,���原告向被告顾炳兴付款情况如下:原告沈杰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至200万元。原告邢兴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前后一两个月内支付至200万元。原告周金兴支付至4945721.18元,其中2014年10月26日协议所涉250万元由2013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周金兴借款80万元及2014年11月份原告周金兴另付的170万元两笔付清;2014年11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周金兴代被告归还被告欠徐建国款62.5万元,2014年12月5日至10日期间原告周金兴支付被告581300元,2015年4月份原告周金兴代被告支付被告弟弟现金10万元左右,原告周金兴另代被告归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共13个月的贷款1140080.27元(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提交被告贷款还款明细,佐证该事实)。2016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顾炳兴、胡增花、顾美君、高超、中兴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顾炳兴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顾炳兴向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借款433万元、期限60个月并以诉争房地产作为抵押等内容,2014年5月5日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顾炳兴发放贷款433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等,并判决:一、顾炳兴、胡增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789827.50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74841.5元、罚息2653.81元、复利558.4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二、顾炳兴、��增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67298元;三、顾美君、高超对顾炳兴、胡增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美君、高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炳兴、胡增花追偿;四、如顾炳兴、胡增花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苏胜路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中兴针织厂名下,权利号:49561,产权证书号:苏工园国用(2003)第0273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工园他项(2014)第013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以433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18元,由顾炳兴、胡增花、顾美君、高超、中兴针织厂负担(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土地登记卡、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收条、协议书、转让公告、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贷款还款明细、(2016)苏0591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对《苏州日报》2014年11月19日刊登的“转让公告”情况不清楚。原告陈述,“转让公告”是原告周金兴经被告签字同意代为办理的,无其他证据证明,但被告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私章、银行支票、还贷款的银行卡等一切个体工商户资料都给了原告周金兴。被告否认同意原告周金兴代办“转让公告”,并表示其只给了原告周金兴个体工商户公章、私章、银行支票、还贷款的银行卡,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未给原告周金兴。原告周金兴称当时被告确实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给其,其办好手续后,于2015年11月份又将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公章、私章等还给被告,记不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还给了被告还是被工商税务部门回收了。被告表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是不可能给原告的,现在到底在家还是丢了记不清了。原告周金兴表示,被告公章、私章等材料都给其了,其可以办理“转让公告”。被告表示,其对2014年12月9日中兴针织厂注销工商登记之事不清楚。原告陈述,原个体工商户中兴针织厂注销手续是原告办理的,注销后又以原告周金兴名义办了一个相同商号的个体工商户,当时原告天真地以为取得相同商号,就意味着原房地产权属归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了。第三人陈述,据其在另���中了解,原告所述历程属实。原告说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沈杰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原告沈杰是公务员,不宜担任,故当时原告决定由原告周金兴担任,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试图将经营者从被告变更为原告周金兴,但得到的回复是不能变更,只能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另以原告周金兴名义另设个体工商户。被告对此认可。原告认为,《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协议书:(股份协议附续合同)》、转让公告已证明被告(中兴针织厂)已将诉争房地产全部卖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事实上并未按合同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杰,且房地产权属仍登记在中兴针织厂名下,且原告一切做法其均不知情,可见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庭审中,原告周金兴表示,其应付被告转让款合计500万元,因利息计算方式出入,最终双方确定���4945721.18元,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表示,不存在利息计算方式出入情况,但其明确认可原告周金兴应付其4945721.18元,且原告周金兴也已付其4945721.18元。关于原告沈杰、邢兴根未分别向被告付清合同余款50万元的原因。原告沈杰、邢兴根解释,其于签订协议后各向被告已支付200万元,后因原告周金兴又收购了被告剩余25%股份,至此三原告已100%享有诉争房屋产权,因该房屋抵押贷款自2014年11月17日后由原告周金兴偿还,故原告沈杰、邢兴根各自50万元欠款是欠原告周金兴的,与被告无关。后原告沈杰、邢兴根另解释,因被告在转让房产后,房产依然有贷款,原告沈杰、邢兴根剩余房款将要去还贷款,原告沈杰、邢兴根也不清楚被告与原告周金兴达成的回购协议,且协议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关于诉争房地产权属登记情况,原、被��一致确认,目前诉争房地产权属仍登记于原产权人中兴针织厂名下。关于诉争房地产使用状况。原告陈述,2014年11月份,被告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后至2015年11月份,因拆迁原因,需被告签字,所以才将房屋贷款和相应手续归还给被告。被告表示,原告其他所述属实,但“所以才将房屋贷款和相应手续归还给被告”不属实。被告另陈述,被告自始至终一直住在厂里,房屋目前处于群租状态,租金由被告在收取,正常情况下,每年能收到100多万元,除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由原告出租外,其他时间均由被告出租。原告对此认可。原告周金兴另陈述,被告将厂房出卖给原告后,称其无住处,要求原告同意其住在厂房内,原告因此同意;2015年3、4月份,被告父母也来跟被告一同住在厂房内。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未共同与政府部门就诉争房地产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认为,《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能证明其卖给原告周金兴的土地及房屋已通过被告增加价款的方式回购。原告周金兴认为,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当时诉争房屋已经第三人胜浦街道办评估,胜浦街道办将以1670万元拆迁回购,在此基础上原告周金兴损失200多万元(1670万元÷2-619.572118万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回购、拆迁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依照合同法第45条,被告至今不肯签订有关动迁协议,导致被告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拒绝向原告周金兴付款,被告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被告首先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款,否则该协议也应无效。原告沈杰、邢兴根提出,其系诉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且被告明知,无论依据��权法第101条还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2、23条,均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表示,原告连之前的协议都未履行。原告周金兴陈述:被告缺钱,想卖掉诉争房地产获得资金,原告沈杰告知其被告要出售诉争房地产,其与被告单独见了一面,后三原告与被告一起商量并签订了三原告各购买25%协议。因为当时诉争房地产分开出租,租金收益尚可,原告想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得回报。诉争房地产将面临拆迁的情况当时不知道,签协议后半年左右才知道。其购买被告剩余25%的股份时,原告沈杰、邢兴根在场。后来回购办做回购动员工作,测量及评估都在展开,一直都是与其联系,直到2015年11月14日回购办让其去签回购协议,其签了但回购办没签,回购办称被告到镇政府反映诉争房地产还是属于被告的,致后来多次商量动迁,三原告商量给一定的款项给被告还债,且镇政府也做三原告工作,让三原告照顾被告,但与被告商量未果,主要还是金额上的差距。2015年11月18、19日左右,回购办要让被告到场签字才能让三原告拿到钱,其请了法律工作者沈雪根在一个饭店签了《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希望被告能立即到回购办签字拆迁,大家都能拿到钱。此为其让被告回收50%股份的原因。6195721.18元系经详细的计算,其得到的金额比出资多125万元。其实际上让掉了100多万元的利益。当时考虑其在还银行每月8万多元的被告贷款,原告沈杰、邢兴根却只收房租不还款,且拆迁的事情也不能拖着不解决,其也认为回购是其与被告的事,不能强求原告沈杰、邢兴根也一起一样让步,故前协议时未跟原告沈杰、邢兴根讲。虽然原告沈杰、邢兴根没有与被告签订回购协议,但实际上原告沈杰、邢兴根口头上也答应向被告让步,让步金额也在100万元左右。商量原告沈杰、邢兴根也让步100万元左右的事系于2016年1、2月份,在原告沈杰、邢兴根开的足浴店里。三原告商量让步的事还由镇政府法律顾问,一位女律师做过笔录。当时被告也在,就是要解决拆迁问题。四方协调时,被告和原告沈杰、邢兴根的意思好像是在拆迁款中原告沈杰、邢兴根获得535万元左右(在已付400万元的基础上,加135万元),其获得6195751.18元,余款归被告,但三原告要求3个月内一定要在动迁协议上签字并拿到钱,回购办无异议,但被告称3个月不够,故最终未谈成。被告陈述:参加原、被告商量拆迁的事的女律师记得叫陈金文。当时原告沈杰、邢兴根未否认其与原告周金兴签的回购协议。买房的事应是原告周金兴先谈起的,价格是原告周金兴定的。在政府谈时,实际��与原告周金兴没有什么关系了。当时政府主要是考虑让原告沈杰、邢兴根跟原告周金兴一样与其签订一份回购协议来确认回购款的分配,本来基本上谈差不多了,就差10万元差距。其当时确实说3个月签动迁协议做不到,也确实谈到动迁款中由原告沈杰、邢兴根获得535万元左右,实际上其认为应该给原告沈杰、邢兴根两人520万元。原告邢兴根陈述:原告周金兴与被告签协议回购股份后几天后,其才知道此事。其知道后对此事没有什么想法。其与原告沈杰一起买25%份额的,其与原告沈杰沟通过如何拆迁的事,其与原告沈杰意见是尽快拆迁,其与原告沈杰各拿25%拆迁款,当时被告要求其与原告沈杰也签一份回购协议,其与原告沈杰没答应,因为协议未约定期限。协商时,原告周金兴与被告回购协议已签订,该部分50%份额与其无关,是原告周金兴与被���之间的事。起诉前其未向被告和原告周金兴提过优先购买权的事。原告沈杰陈述:其在原告周金兴与被告签订回购协议之前不知情。其看到该协议应该是一个下午,在一个共同朋友的公司里。其当时未仔细看,因为对其与原告邢兴根来说,该协议是原告周金兴与被告之间的事。三原告与被告应该是在司法所由一个律师主持协商过推进动迁的事,当时其与原告邢兴根都知道回购协议的事,也未提异议。起诉前其未向被告和原告周金兴提过优先购买权的事。原告沈杰、邢兴根表示,《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愿意分别代被告偿还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50万元。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表示愿意接受代偿。2017年7月24日,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现金存款凭证,反映当天原告沈杰、邢兴���各代被告偿还其50万元。本院认为,诉争房地产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苏胜路南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分区通江路99号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于已被注销的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兴针织厂名下。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原告周金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股份协议附续合同)》及《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请确认《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其依据是被告拖延办理回购手续,阻碍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应付原告周金兴的回购款,否则协议无效,且协议侵犯了原告沈杰、邢兴根的优先购买权,亦应认定无效。被告��为协议有效,原告连之前的协议都未履行。因原告沈杰、邢兴根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协议是原告周金兴与被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其知晓该协议后亦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或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纵观三份协议内容,协议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就原中兴针织厂的经营从被告个体经营向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经营方式的转变的约定,即本质上属于合伙协议,三份协议反映了原、被告关于合伙份额的前后变化。根据《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原告沈杰、邢兴根各享有合伙权益25%的份额,二人分别支付被告200万元,并代被告偿还所欠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债务50万元,协议未约定原告沈杰、邢兴根还贷时间,并约定“原房产发生的贷款由所得者归还”,且结合《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协议》约定“对原中兴针织厂在银行剩余贷款3213732.22元的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2月份起全部由顾炳兴负责还银行”的事实,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沈杰、邢兴根各享有25%的合伙权益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理应支持。因《退还原中兴针织厂业主顾炳兴土地房屋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周金兴已将其受让的合伙权益50%的份额回售给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回购获得该合伙份额附有尚未成就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周金兴享有50%的合伙权益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付款条件成就的意见,非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周金兴应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虽然《转让(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股份制协议》明确约定“执行有协议约定者决定,沈杰为法人代表,总负责人”等,但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沈杰为合伙��务执行人,非属本案诉讼解决纠纷事项,本院碍难判决支持。因诉争房地产已为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设定抵押,生效判决判定第三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就诉争房地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涉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抵押尚未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按原告享有的份额协助将诉争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各自名下,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杰、邢兴根对原个体工商户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兴针织厂的财产权益各享有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周金兴、沈杰、邢兴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周金兴、沈杰、邢兴根负担40900元,被告顾炳兴负担40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杰第16页共1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