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辖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法定代表人:JEANCLAUDEJAMA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波,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与被上诉人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十局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l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铁十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下属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注册所在地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约定符合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该约定违反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以下简称宝兰铁路),合同中所涉物资用途全部用于该铁路施工项目,且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交货地均为该项目指定的施工现场。上诉人认为,宝兰铁路工程是国家兴建的铁路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承建宝兰铁路工程时签订该买卖合同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属于该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规定的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应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一、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原为铁路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本案符合该规定。根据该规定和有关级别管辖规定,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项目为铁路施工项目,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和所购物资用途也是用于该铁路施工项目,该合同属于与铁路施工有关的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违反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不违反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认定显然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日,海德堡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所属的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注册所在地高新区。本院认为,海德堡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注册所在地高新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系有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中铁十局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铁路工程建设而引发的纠纷,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情形。故上诉人中铁十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