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樊力刚、张会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力刚,张会明,李怀生,毕伟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力刚,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会明,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怀生,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井陉县。原审被告:毕伟伟,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再审申请人樊力刚、张会明因与被申请人李怀生、原审被告毕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力刚、张会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0月30日,毕伟伟找到申请人说要借5万元,出于同事信任,申请人在毕伟伟准备好的一张空白纸上签了二申请人名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在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不认识,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李怀生并不在场,且该担保合同是在空白纸上形成,说明该保证合同并无实际的担保债权,该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发生,故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显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李怀生对自己是否交付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怀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毕伟伟交付50万元,李怀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毕伟伟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审判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30日,毕伟伟给李怀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怀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每月月底付利息,如违约则下月开始月息3分,连带保证人樊力刚、张会明。”毕伟伟、樊力刚、张会明在借条上签了字。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李怀生已经陈述是用家中的现金支付给毕伟伟,二申请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李怀生的主张。故申请人认为李怀生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樊力刚、张会明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其保证责任。樊力刚、张会明虽主张其签字时借条为空白纸张,且担保的借款金额应为5万元而非5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毕伟伟是否涉嫌诈骗,并无定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综上,樊力刚、张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力刚、张会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