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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炬,该公司大通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负责人:杨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炬,该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赤湖林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大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东公司、浙东大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时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即便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作为价格依据,二审也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二)二审法院将《协议》作为定案证据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上加盖的方形章是经浙东公司授权进行工程结算使用的。方形章上刻的“工程联系专用章”或“项目资料章”的文字含义说明,方形章只能在处理具体施工事宜时使用。即便方形章是浙东公司使用的,也不排除和祥公司私自加盖的可能。2、《协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1)《协议》及其来源《工程量清单》只有金额、数量,没有完成工程量的具体项目、材料费用、人工费内容,没有签署日期,无法确定工程量或总工程价款的截止时间。(2)《工程量清单》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和祥公司陈述《工程量清单》、《协议》是在2013年12月31日(或2014年1月1日)同时形成的,是在和祥公司撤场后形成的。当时施工现场已没有和祥公司的人员,且和祥公司不能说明双方参与制作《协议》和《工程量清单》的具体经办人。(3)《工程量清单》的部分项目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施工常规不符。(4)《协议》要求浙东公司承担税金,与合同约定矛盾。《协议》只对浙东公司设定了付款的义务,对剩余工程如何处理、如何验收、如何保修,没有任何约定,不符合常理和施工规范。(三)二审程序违法。1、二审每次庭审后,和祥公司都会针对浙东公司的主张和陈述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容许和祥公司多次举证、反复开庭、进行法庭调查,程序违法。2、开庭前和祥公司对浙东公司代理人进行威胁,使浙东公司代理人陷入恐慌,无法正常进行庭审。浙东公司向主审法官、法院领导反映此事,至今没有得到答复。3、二审法院调取的尚文忠和龚正刚在大通县××监察大队的两份《投诉登记表》,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4、二审法院依据《协议》签订前、后的两个付款节点与《协议》内容基本相符,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错误。(1)本案多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浙东公司在撤场前已付工程款为2062万元,和祥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次二审最后一次法庭调查时,和祥公司才提交付款凭证,且多数系和祥公司单方面制作。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凭证是否齐全,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未进行审查,也没有让和祥公司对此前已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作任何解释,就认定和祥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凭证能够印证《协议》,并推断《协议》的真实性错误。(四)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视而不见,简单依据《协议》作出判决错误。浙东公司、浙东大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二审过程中,和祥公司提交了《存款明细表》、《工人工资表》、《转账明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在2013年10月退场前,浙东大通公司向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万元;浙东大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工人工资2271284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0471284元。浙东公司、浙东大通公司虽不认可,辩称由于其的已付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且因火灾其无法提供完整的已付款凭证,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认定浙东公司应对付款事实负举证责任,并认定和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关键节点的付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更正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2013年10月,和祥公司停工退场,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没有施工完毕,退场前,浙东大通公司已向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万元;退场至2013年12月31日(和祥公司陈述的《协议》签订时间)期间,浙东大通公司向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374360元;2013年12月31日后,浙东大通公司向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284元;以上,浙东大通公司向和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471284元。以下两个事实与《协议》约定内容存在一致性:1、浙东大通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之前向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194360元,与《协议》中约定的“已付款数额1820万元”内容基本一致,说明实际付款数额与《协议》约定的已付款数额基本相符。2、浙东大通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17日、1月23日向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71284元,亦与《协议》中约定的“浙东大通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和祥公司农民工工资2396800元以及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前期材料款1603200元”内容相互印证。通过浙东大通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二审法院认定浙东大通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并综合全案事实,认为《协议》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遂认定了《协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浙东公司、浙东大通公司该部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浙东公司、浙东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