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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美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缑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池,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1198号丽景新天地小区*号商住楼*号商铺。负责人魏建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员工。原审被告缑雨鹏,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张美池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原审被告缑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美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冶、被上诉人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原审被告缑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额47142.58元。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应按2016年标准即每年33857元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虽已退休,但身体很好,有劳动能力。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在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误工损失(工资为每月3200元)的相关证据,但��审法院却参考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计算标准过低。而且,误工时间仅计算住院时间159天也不合理。一审认定误工费为8480元过低,少赔偿45173.35元。被上诉人都邦财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缑雨鹏辩称:同意都邦财险的意见。张美池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都邦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8623.25元、误工费53653.3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37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9293.66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缑雨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9时20分,缑雨鹏驾驶豫H×××××号小客车经南通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西张美池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造成张美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缑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池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张美池被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38天。原告住院花费79320.83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坚持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1日入住该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此次住院花费13825.39元。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坚持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9日,院方补开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张美池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在我科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12日因病情需陪护二人,2015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5日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院外另支出诊疗费530元,在药店自行购买拐杖3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退休,但返聘于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其解除了聘用合同。本案经一审法院诉前鉴定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美池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缑雨鹏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资为3385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河南省一类行政区域(含焦作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缑雨鹏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张美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缑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缑雨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及诊疗花费93676.22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双拐花费375元,有票据佐证,亦系直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15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9天为47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应按每天10元计算159天为15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院方补开了诊断证明书,确系同一主治医生开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两人陪护有其客观必要性,故按照医嘱建议,两人陪护时间为63天,其余按1人陪护计算,陪护费用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算222天为20592.48元(33857元/年÷365天×222天=20592.48元),但原告主张仅为18623.25元,支持其该请求;原告的伤情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六十周岁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295.96元(27232.92元/年×17年×0.1=46295.96元);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依法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随着人平均寿命的延长,退休后继续从事工作的已不鲜见,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返聘的事实,但其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且事故发生后就产生了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其误工损失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参考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按其首次住院时间159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8480元(1600元/月÷30天×159天=84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等,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700元外,均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美池医疗费93676.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18623.25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8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为177810.43元;二、被告缑���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美池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张美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缑雨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美池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2015年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都邦财险质证称:上诉人只提供工资表并未提供银行流水;上诉人是退休之后返聘,所以我方在赔付时仅按照退休人员进行赔付,不承担返聘工作的工资。原审被告质证称:同都邦财险意见。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张美池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诉人张美池关于护理费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于张美池关于护理费的一审诉讼请求已全部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美池关于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美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退休,但返聘于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其解除了聘用合同,事故发生前张美池工资为每月3200元,根据张美池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一年,原审对张美池误工费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美池医疗费93676.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18623.25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为207730.43元。四、驳回张美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