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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与谢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谢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2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尚建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强,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谢静,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与被告谢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静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730545元。(其中:贷款本金2674858.61元,利息55686.39元;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其后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直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止。)2、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决原告就该项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静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途为购买房屋。被告谢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据金额3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止,该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房本下来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连续积欠贷款本息91925.0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给付被告;证据三,被告还贷记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四,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抵押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静(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谢静自愿以其名下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共欠借款本金2674858.61元,利息55686.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与被告谢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674858.6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55686.39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谢静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有权对被告谢静名下某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池卫杰人民陪审员王曦人民陪审员王志鹏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