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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林川与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川,李智,杨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572号原告:马林川,男,生于1988年5月6日,回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花,女,生于1965年8月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李智,男,生于1971年4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第三人:杨成,男,生于1972年9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原告马林川与被告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第三人杨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李智为原告办理车辆主、挂车的车户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杨成协助为原告办理宁挂车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被告将宁号牵引车及宁号挂车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车款付清后即过户。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车款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过户,被告推诿不向原告过户。2016年12月3日,江苏省泰州交警支队四大队以挂车套牌为由扣押涉案车辆,并处以罚款、没收号牌,同时勒令原告停止运营。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车购车合同并向被告退还挂车,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未果。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不为原告提供涉案车辆相关材料,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马林川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售车协议》1份,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将涉案宁号牵引车及宁号挂车以62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将车款付清后,被告就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过户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4张、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张、收条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车款60.5万元,2014年8月23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了1.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该1.5万元抵顶62万元总车款中下剩的1.5万元车款,至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62万元车款,被告应向原告过户的事实;证据3.宁号牵引车及宁号挂车行驶证各1份、牵引车及挂车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车辆营运合法,被告应将牵引车和挂车向原告过户的事实。被告李智、第三人杨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该三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及第三人缺席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第三人杨成将宁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户以11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李智。2011年3月9日,被告李智将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原告马林川。原告马林川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智作为甲方签订了《售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售给乙方的车牌号为宁号,挂车号为宁号;甲方出售给乙方的车辆款项共计为62万元,其中首付款为12万元,剩余车款自愿达成协议,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每月上款15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到2013年3月15日,每月上款15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3年12月15日,每月上款15000元,直到车款付清为止。自车款付清之日起,甲方提供一切手续给乙方转户。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马林川已经将宁号牵引车及宁号挂车的车款共计62万元向被告李智付清,被告李智也予以认可。宁号牵引车现登记在被告李智名下,宁号挂车登记在第三人杨成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李智不为原告提供相关证明,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林川与被告李智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售车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款62万元,被告李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号挂车在第三人杨成的名下,第三人杨成已将该挂车卖给被告李智,但一直未过户,现该挂车再次易手,由原告购得,车辆的登记在第三人杨成名下,故第三人杨成有义务向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林川与被告李智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并配合原告马林川办理宁号牵引车及宁号挂车的过户手续,车户登记在原告马林川名下;第三人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林川将宁号挂车的车户登记在原告马林川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人民陪审员  丁生俊人民陪审员  顾金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