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彪与王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李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兵向李彪支付18000元租赁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王兵将10000元租赁费交给李彪的会计杨圣法,杨圣法向王兵出具了收条。王兵向李彪支付租赁费一直都是交给杨圣法的,杨圣法作为李彪聘请的会计,收取王兵支付的租赁费,是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收取款后是个人挪用还是上交入账只是涉及李彪内部关系,与王兵无关。2013年10月17日,王兵向李彪出具128000元欠条,虽未将该10000元从中扣除,但不表示王兵就该10000元对李彪放弃权利。李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兵��付李彪租赁费人民币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彪与王兵之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10日,王兵将10000元租赁费交给李彪的会计杨圣法,杨圣法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兵钢管扣件租金壹万元整”。事后,杨圣法未将该10000元租赁费交给李彪。2013年10月17日,经李彪与王兵双方结算,王兵尚欠李彪租赁费128000元,并由王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彪租赁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整”。后王兵偿还了部分租赁费。李彪催要尚欠的28000元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兵欠李彪租赁费128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予以确认。李彪自认王兵尚欠租赁费28000元未清,王兵不持异议,因此,对王兵尚欠李彪租赁费28000元一事予以确认。王兵认为在与李彪进行结算前,曾付给李彪的会计杨圣法10000元租赁费,应从欠款中扣除。但王兵将10000元租赁费交给杨圣法后,杨圣法并未将该款交给李彪,而是留作己用,且之后李彪与王兵进行结算时,王兵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李彪租赁费128000元,并不包括王兵之前付给杨圣法的10000元,因此王兵要求从欠款中扣除1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李彪要求王兵及时支付尚欠的28000元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王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彪租赁费2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兵于2013年6月10日向杨圣法交付了10000元,而李彪与王兵之间的结算发生于2013年10月17日,王兵在明知其已向杨圣法交付10000元的情况下,仍向李彪出具了尚欠其租赁费128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应当视为是对2013年10月17日之前双方租赁费用结算数额的最终确认。且杨圣法虽是李彪聘请的工作人员,但王兵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圣法收取王兵租赁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王兵上诉要求抵扣1000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徐 胡 龙审 判 员 杨 �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丁 梦 宁书 记 员 丁梦宁(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