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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宜炎与林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宜炎,林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918号原告:林宜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经春,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宜炎诉被告林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宜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春经公告送达庭审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宜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经春偿还林宜炎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1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本金2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本金2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80元应予以扣除)。事实与理由:林宜炎与林经春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林经春以其儿子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林宜炎借款1万元,同年9月19日借款2万元,2016年6月22日借款2万元,并由林经春出具借条3张为凭。借款后虽经林宜炎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特诉至法院。林经春未作答辩。林宜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林宜炎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林经春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6月22日向林宜炎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并分别3张借条予以认欠。2015年9月19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8%,2016年6月22日金额为2万元这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林宜炎以林经春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经春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9日、2016年6月22日向林宜炎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为凭,依法予以确认,林经春应负清偿本案借款义务。关于利息,林宜炎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8%,但结合借条内容可知,仅2015年9月19日金额为2万元这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8%,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笔借款林宜炎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2016年6月22日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林宜炎自认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故林宜炎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2015年8月1日借款1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有证据证明林宜炎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向林经春主张权利,故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宜炎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19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林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宜炎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本金1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林宜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林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陈 晔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