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马秀仙与杨雄、肖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仙,杨雄,肖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435号原告:马秀仙,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雄,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肖丽芝,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马秀仙诉被告杨雄、肖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肖丽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1.3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出借300万元给本案被告杨雄夫妻,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日利率千分之三。但到目前为止,杨雄夫妻仍然未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后,杨雄夫妻尚欠原告本金110.32万元,利息71.3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雄、肖丽芝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雄、肖丽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杨雄、肖丽芝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雄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原告丈夫保明贤的银行卡向被告杨雄指定的朱希龙账户打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杨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秀仙女士的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正)款是打在朱希龙的卡上6228·4808·6821·0593·372。借款人杨雄。2015年7.18.”。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马佳账户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9.68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马秀仙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丽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原告提出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转账归还的借款本金189.68万元,剩余110.32万元未归还。因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雄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2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雄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撤回对被告肖丽芝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肖丽芝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200元;二、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秀仙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0元由被告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