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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闫江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闫江豫,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体育中心东侧9区*楼和*楼。负责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江豫,男,汉族,2007年5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清,该校校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江豫、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以下简称许慎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闫江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慎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本案是人身损害事故,按工伤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程序也不合法,不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次事故系学生自身玩耍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闫江豫辩称:本案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纠纷,而我方受伤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是不是有侵权行为,不影响我方主张赔偿。本案程序合法,鉴定是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标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在统一人身损害定残标准出台之前,鉴定机构可以选择适用工伤标准定残,我方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由于学生自身玩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慎小学未出庭,无答辩。闫江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2590元、护理费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798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9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上午,原告闫江豫课间活动在学校操场玩耍时,不慎摔伤,之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髁上骨折。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及患肢石膏外固定(继续石膏托制动3-4周,复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内固定及去除石膏,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严密观察病情,及时随诊);2.加强患手功能锻炼;3.术后3周来院复诊;4.如有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原告闫江豫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门诊费用1860.65元,医疗费10157.04元,院外检查费用120元。出院后原告闫江豫因消毒换药就近在漯河市××专三附院花费333元,上述共计花费12470.69元。原告闫江豫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许慎小学、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7年3月8日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出具关于校责险学生闫江豫暂无法理赔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11月份我公司收到校责险许慎小学学生闫江豫提供的赔付资料,由于该案件涉及伤者学生评残,而我公司对评残标准采用职工评残标准存疑,我公司暂不能对该案件进行赔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许慎小学商定由被告许慎小学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江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做出漯松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江豫于2016年5月10日活动时摔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根据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5.9.2:23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闫江豫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该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参与伤残评定、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为魏春生(执业证期限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霍红(执业证期限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执业类别均为法医临床鉴定,执业机构均为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许慎小学和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名称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保险项目中基本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闫江豫受伤时在保险期间。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许慎小学出具的证明、漯河市医专二附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许慎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鉴定费、交通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江豫在学校操场玩耍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江豫被送往医专二附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髁上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470.69,后又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闫江豫支付鉴定费用84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江豫所受损伤系被告许慎小学对学生疏于管理造成的,因此被告许慎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许慎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包括体育课、实验课、课间操、春游、夏令营等),因学校过失而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许慎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中,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闫江豫所受损伤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诉讼请求也没超过校方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和诉讼费用,对此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认为原告闫江豫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闫江豫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许慎小学双方共同商定后,由被告许慎小学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应认为系单方委托。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况且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许慎小学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知道了该鉴定结论已作出而未提出由三方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不再委托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原告闫江豫关于被告许慎小学、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27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10798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江豫关于护理费5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闫江豫所受损伤程度、以及出院医嘱中继续石膏托制动3-4周的情况,确定原告闫江豫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482元÷365天×46天=3841元,原告闫江豫受伤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闫江豫住院时间、医院与家庭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较为合适。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6641.69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许慎小学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江豫医疗费12740.69元、护理费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0798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801.69元。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江豫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两项合计10840元。三、驳回原告闫江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校方责任险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包括体育课、实验课、课间操、春游、夏令营等),因学校过失而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闫江豫受伤系因许慎小学对学生疏于管理造成的,故许慎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许慎小学和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闫江豫受伤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闫江豫的法定代理人和许慎小学双方共同商定后,由许慎小学委托鉴定机构对闫江豫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应认为系单方委托。永安财险漯河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况且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和闫江豫法定代理人及许慎小学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知道了该鉴定结论已作出而未提出由三方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