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海军与司爱喜、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司爱喜,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新欣,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84号原告:程海军,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爱喜,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安林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8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牛天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欣,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被告: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宫庄村。法定代表人:呼洪振,职务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路。负责人:关大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公司员工。原告程海军诉被告司爱喜、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新欣、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被告司爱喜、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欣、被告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305元、货物装卸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导航1260元、千斤顶1000元,共计43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确定),后明确为停运损失费22230元,鉴定费4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购买福田牌BJ4258SNFKB-1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开乐牌AKL9400L6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豫EM7**挂),该车购买后挂靠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实际车主。2016年8月15日在安姚路林州市××东××路段,被告司爱喜驾驶豫E×××××/豫ES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道路北侧停车启动向道路中间行驶至道路中间后××北一修理厂行驶,此时被告刘新欣驾驶的鲁P×××××/鲁PJJ**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为躲避被告司爱喜驾驶的豫E×××××/豫ES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停在道路北侧由程海军驾驶的豫E×××××/豫EM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爱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海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再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爱喜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司爱喜是无偿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司爱喜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2015版)》,合同中第二条明确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是被告司爱喜,本着“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司爱喜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该车受益人,我公司只是按照交通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要求的名义登记人,既不参与经营,又不受益,因此我公司不因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司爱喜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责任,该车辆已经投保在中国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不仅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权,而且从事肇事车辆的运行中不享有利益,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为105万元(车主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司爱喜之间是挂靠关系,且事故车辆已投保,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及鲁P×××××/鲁PJJ**挂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豫ES6**挂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鲁P×××××/鲁PJJ**挂机动车也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豫E×××××/豫EM7**挂机动车及鲁P×××××/鲁PJJ**挂机动车均受损。因此,我公司及鲁P×××××/鲁PJJ**挂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是,相对于我公司承保的豫E×××××/豫ES6**挂机动车来说,原告车辆豫Eq8099/豫EM7**挂机动车与鲁P×××××/鲁PJJ**挂机动车均为第三者,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还应当为鲁P×××××/鲁PJJ**挂机动车预留相应的份额;2、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E×××××/豫ES6**挂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105万。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第76条等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按照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欣未答辩。被告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P×××××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PJJ**挂号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鲁P×××××、鲁PJJ**挂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相关证件合格有效,无免赔事宜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我公司和豫E×××××、豫ES6**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主挂车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一切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5时许,在安姚路林州市××东××路段,司爱喜驾驶豫E×××××/豫ES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道路北侧停车启动向道路中间行驶至道路中间后××北一修理厂行驶,此时刘新欣驾驶的鲁P×××××/鲁PJJ**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为躲避司爱喜驾驶豫E×××××/豫ES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停在道路北侧由程海军驾驶的豫E×××××/豫EM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爱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海军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6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后原告取得事故车辆。原告施救费100元,货物装卸费2000元。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昊威车鉴【2016】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E×××××福田牌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36305元,鉴定费1854元。2017年7月10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日停运损失作出豫四方【2017】评鉴字第050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该评估鉴定意见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评估值损失为390元,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豫E×××××/豫ES6**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育限公司(林州市安林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80米路南),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事故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司爱喜。鲁P×××××/鲁PJJ**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山东省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贾镇宫庄村),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事故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E×××××/豫EM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E×××××/豫EM7**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程海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海军的损失,应认定如下:维修车辆费用36305元。有原告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货物装卸费2000元。3、施救费100元。4、车损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12090元。2016年8月16日交通事故至2016年9月6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告收车21天,车辆维修时间酌定10天。停运期间合计31天。31天×390元﹦1209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元。原告程海军的维修车辆费用货物、装卸费、施救费为38405元,停运损失为12090元,鉴定费5800元。此次事故造成两辆车的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为另一辆车预留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军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海军2000元。原告程海军的维修车辆费用、货物装卸费、施救费合计38405元的超出部分3490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程海军损失的70%,即2443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海军10471.5元。其他损失17890元(停运损失为12090元,鉴定费5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司爱喜和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海军损失的70%,即12523元;由被告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海军损失的30%,即5367元。原告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军25933.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军12471.5元。被告司爱喜和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海军损失12523元。四、被告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军损失536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承担148元,由被告司爱喜承担437元,由被告冠县道道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