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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陈玉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陈玉,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利财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514595557。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96828238H。法定代表人高建利,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鄂州利财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7318148XC。法定代表人周汉平。上诉人中铁三��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鄂州利财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4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上诉称:应遵循招标文件确定的仲裁条款,请求将本案移送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陈玉答辩称:作为受让人,陈玉在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均明确表示反对仲裁条款且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该仲裁条款对陈玉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玉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均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仲裁条款,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该仲裁条款对陈玉不具有约束力,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晋中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