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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56岁(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某院戴某(女,46岁)暂住地,因债务纠纷与戴某夫妇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戴某面部、手部砍伤;经鉴定,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永乐店检查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未持刀伤害戴某身体,戴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曹剑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某院戴某(女,46岁)暂住地,因债务纠纷与陈某、戴某夫妇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戴某面部、手部砍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永乐店检查站被民警抓获;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6日0时许,其和丈夫陈某在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某院的暂住地休息,后听到有人使劲敲门,其出门一看是王某某,其和陈某因为经济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骂对方,陈某与王某某互相推搡,王某某边往外走边说要拿刀砍人,其追出去,准备把大门关上,这时,王某某真的拿了一把菜刀回来,其关上大门,正在关小门的时候,王某某使劲把小门推开,朝其砍了一刀,其用右手挡,正好砍到其右手食指,王某某继续追砍其,和王某某一起来的一名男子一直拦着王某某,但王某某还是砍了其左脸一刀,其脸上流血了,上去和王某某夺刀,王某某想上车逃跑,其在王某某的汽车后部拦着他不让他跑,王某某顶着其倒车,后陈某将其拉开,王某某就开车跑了。2、证人陈某(系被害人戴某之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0时许,其和戴某在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某院的暂住地休息,后听到有人使劲敲门,戴某出门查看,其紧跟着出去看到敲门的是王某某,王某某向其要钱,其和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动手打其,其用手挡,并推他,王某某边往外走边说要拿刀砍人,其就回屋了,后其听到戴某在外面大声喊叫,其出门后看到戴某满脸是血,王某某还要拿菜刀砍戴某,和王某某一起来的男子拦着,后王某某上车要离开,其和戴某追过去,王某某往外倒车,戴某顶在车的后部拦着王某某不让他走,其把戴某拉开,戴某拿砖头砸王某某的车,后王某某驾车离开。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王某某开车带着其到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找一对夫妇要账,见面后,对方女子骂王某某,双方发生冲突,王某某急了,回到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对方女子来到跟前,其站在两个人中间拦着,王某某拿菜刀砍下来,其用胳膊挡,并将王某某劝上车,对方夫妇用砖头砸车,其二人开车离开;其胳膊流血了,是王某某拿刀砍对方女子的时候造成的。4、证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的证言及北京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到安定医院就诊,被检查出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并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23时许,其和马某开车到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找陈某要钱,后其和陈某、戴某夫妻二人发生口角,其回车上拿工具后朝戴某抡了两三下,马某在中间拦着,打到戴某身体什么部位其不清楚,之后其和马某就离开了。6、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戴某被诊断为左面部开放伤、右手食指开放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北京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车辆上戴帽子的司机持凶器朝一人挥砍,该车辆副驾驶的男子进行劝阻,被砍的人站在车尾阻止该车辆倒出,后戴帽子的司机强行倒车离开。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陈某报警的情况、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曹剑锋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持刀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曹剑锋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拒不承认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曹剑锋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曹剑锋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