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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雪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王雪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85号原告: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航路3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田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桐彤,女,该公司人力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云,女,该公司人力主管。被告:王雪鹄,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置业公司)与被告王雪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桐彤、陈翠云与被告王雪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雪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雪鹄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元;3、由王雪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雪鹄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经我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王雪鹄从内蒙通辽项目调往天津宝坻项目。经过和王雪鹄本人协商同意后,王雪鹄应于2015年8月17日去天津宝坻项目报到,由于王雪鹄一直未去报到也未请假,故我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雪鹄入职时,我公司已告知其入职一年后的年假因特殊行业都放在春节假期综合考虑,王雪鹄已休14天年假,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雪鹄未休年假工资。王雪鹄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凯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王雪鹄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中凯置业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王雪鹄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王雪鹄实际出勤至2015年8月14日。王雪鹄主张其每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假,但自入职之日起中凯置业公司未予安排。中凯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雪鹄入职时即已告知因其公司属于建筑行业,年假和春节假连休至少20天,故认为王雪鹄已享受带薪年假。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王雪鹄主张2015年8月13日中凯置业公司人力主管陈翠云无故将其辞退,并告知工资结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证明其主张,王雪鹄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8月18日中凯置业公司支付王雪鹄7月工资12135.08元、8月工资6601.1元。王雪鹄称,正常情况下2015年8月工资应于2015年9月中旬发放,因中凯置业公司2015年8月13日将其辞退,并告知工资结算至2015年8月15日,故在2015年8月中旬即发放了该月工资。中凯置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凯置业公司主张,公司安排王雪鹄2015年8月17日至天津项目部工作,王雪鹄同意后一直未到岗属于旷工,故其公司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中凯置业公司同时主张,天津项目部系单独核算工资,因王雪鹄申请北京总部提前支付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故其公司提前支付王雪鹄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中凯置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考勤表,但未载有王雪鹄的确认信息。2015年2月考勤表现:在2月14日至2月27日期间,王雪鹄公休/放假。2015年8月考勤表载明:在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间,王雪鹄“未到天津宝坻项目报到,根据公司考勤规定按旷工处理”。王雪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其中,《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中凯置业公司,乙方王雪鹄……因各种原因你被通辽项目公司免去副总职务,2015年8月17日北京总公司派遣你去天津宝坻项目公司报到上班不知何因至今未去报到上班,考勤为旷工,根据劳动法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从2015年8月17日连续旷工15日公司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因你电话号码变更无法与你确认具体邮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只能按你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请收到签字后给我司邮寄一份,谢谢。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其中,《证明书》主要内容如下:“姓名:王雪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14年3月28日,完成工作任务期限:2015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9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王雪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文件,至仲裁阶段才第一次见到上述文件。证据三、韵达速递快递单,中凯置业公司称其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向王雪鹄送达《协议书》及《证明书》。王雪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快递单的收寄情况,本院至韵达快递农科分部核实相关情况。韵达快递查询系统显示,快递单于2016年7月27日13时7分19秒分配至北京主城区公司海淀区农科院服务部。就快递单的邮寄时间一节,中凯置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及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寄出《协议书》及《通知书》;但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中凯置业公司表示,记不清楚邮寄的具体时间,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邮寄的,“周某”已于2015年冬天离职。王雪鹄以要求中凯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052号裁决书裁决:1、中凯置业公司支付王雪鹄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元;2、中凯置业公司支付王雪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驳回王雪鹄其他仲裁请求。中凯置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节。中凯置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安排王雪鹄2015年8月17日至天津项目部工作,王雪鹄同意后并未到岗构成旷工,其公司通过快递向王雪鹄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中凯置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安排王雪鹄至天津项目部工作。此外,经本院核实,中凯置业公司提交的快递单的出单时间系2016年7月27日,与该公司陈述的寄件时间严重不符,中凯置业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中凯置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凯置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亦不足以证明其已采取合法有效的程序向王雪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与此同时,王雪鹄所持2015年8月13日中凯置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告知工资结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主张,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卡水单相互印证。中凯置业公司虽主张因天津项目部单独核算工资,其公司系根据王雪鹄的申请提前发放工资,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王雪鹄所持之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高于法定标准,且王雪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中凯置业公司应支付王雪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凯置业公司主张王雪鹄入职时即已告知其公司属于特殊行业,采用年假和春节假连休的方式抵消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现王雪鹄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该考勤表亦未载有王雪鹄的确认信息,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进而对中凯置业公司所持之主张亦不予采信。此外,带薪年假是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休假时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将企业的生产性放假或季节性停产用于抵消劳动者带薪年休假。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未休年假工资未高于法定标准,王雪鹄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中凯置业公司应支付王雪鹄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雪鹄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二、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雪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元),由北京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