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秀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秀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1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注册号310000000088958。法定代表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娟,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秀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福、郭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8411.7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欠款本金44387.33元,利息1442.98元,滞纳金、年费等费用2581.39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387.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最低清偿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秀娟自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7年3月2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8411.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赵秀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持卡人账单查询;3、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改版公告网页截图。原告举示证据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赵秀娟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甲方)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赵秀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或3美元,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2、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3、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4、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还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5、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收费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秀娟办理了信用卡,被告赵秀娟于2007年2月26日开始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赵秀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4387.33元、利息1442.98元,费用2581.3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秀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赵秀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秀娟归还透支本金44387.3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秀娟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数额,且双方约定的最低还款额系适用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还款时可以享受最低额度的还款金额,原告已主张截止2017年3月22日所有欠款本金、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4387.33元、利息1442.98元,费用2581.39元;二、被告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4387.3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赵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