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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7行初96号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法定代表人元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莉莹,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晋雁,该局政策法规处科长。第三人张志英。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5月9日受理后,于5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丁莉莹,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王晋雁,第三人张志英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2016年11月7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4××2号《决定书》),对第三人张志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天力公司诉称,张志英受伤是事实,但因第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告14××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4××2号《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职位申请表;2、户口本及身份证;3、14××2号《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8月××0日,张志英由其代理人为其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本机关认定: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张志英在富力城C区9-1-21打扫卫生下楼梯时不慎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认定第三人张志英为工伤。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4、诊断建议书、病历、(2016)晋0107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5、收件回执;6、《补证通知书》;7、第三人的《情况说明》;8、《受理决定书》;9、《举证通知书》;10、14××2号《决定书》;11、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第10号。第三人张志英述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14××2号《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3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并无矛盾,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4日止。张志英系1965年10月2日出生。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张志英在富力城C区9-1-21打扫卫生下楼梯时不慎摔伤。导致左髌骨脱位,左髌骨内侧韧带损伤。2016年8月30日,张志英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10月9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并于11月7日作出14××2号《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张志英在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在富力城C区9-1-21打扫卫生下楼梯时不慎摔伤,导致左髌骨脱位,左髌骨内侧韧带损伤的事实不存异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第三人在就职于原告单位之前,并无用人单位,虽然户籍是非农业,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几个月,但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被告作出14××2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14××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庆 来源:百度搜索“”